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僱用之女服務生陳○娥、翁○連(原判決理由一誤載為翁○蓮)、洪○絲三人,在受僱於上訴人之前均為良家婦女,另女服務生康○茹(原判決理由一誤載為康○絲)受僱於上訴人之前則非良家婦女,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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