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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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24號上訴人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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