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995號原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5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被告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茸國公司)部分之法定代理人為甲○○,然被告茸國公司既經解散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茸國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認即為甲○○,原告所列被告茸國公司顯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⒈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
⒉查明並更正被告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
為何人,並請查報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事件及提出相關資料,暨提出被告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各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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