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原名: 盛素 .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9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