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 賴順林 右原告與被告 卓秀鳳 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卓秀鳳之住所或居所(並附證據),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卓秀鳳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