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三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七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上,因停放路旁為警拖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現場舉發違規照片、北縣警交字第CО0000000(原審誤載為CО0000000號,茲予以更正)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屬實在。又依卷附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確未緊靠路邊且已佔用一半車道,嚴重影響同向車輛通行之順暢,已符合前開處罰要件。至現場是否另有其他攤販佔用道路影響車輛停放,係該攤販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予處罰之問題,不得據為異議人免罰之事由。而異議人車輛若有無因此次拖吊受損,應另行請求相關單位賠償,亦與本件裁罰無涉,本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前開辯解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警方所提供的照片,抗告人之車身及車頭均緊靠商家攤邊,自無違規之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七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上,因未緊靠右側路邊停放為警拖吊之事實,有現場舉發違規之照片、北縣警交字第CО0000000通知單各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海警交裁字第○九一○○二四九五一號函在卷可稽。又依卷附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確未緊靠路邊且已佔用一車道,嚴重影響同向車輛通行之順暢,且依上開二張照片係抗告人違規時所照,依該照片之所示,抗告人確係將車停於車道中,嚴重影響同向車輛通行之順暢,足見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抗告人雖以另有攤販佔用道路影響車輛停放,係屬該攤販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予處罰之問題,不得據為抗告人免罰之事由。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法令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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