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源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宋明德 署押壹枚沒收。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借宿共同在永興村綁鋼筋工作之友人甲○○住處即花蓮市○○路○○○巷○號三樓之一,適有我國郵局之郵務士丙○○遞送由住於日本國之 星野美芳 ,在日本之新潟縣小千谷市城內一之一ˍ二七號寄給其子甲○○(住址同上址)為收件人之國際快遞掛號書類一件(內有日幣十二萬元及照片等物),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郵務士佯稱其為甲○○之表弟,而假冒宋明德之名字,偽造宋明德之署押簽名及簽上乙○○之弟 陳明德 之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於該郵件之簽收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對於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宋明德,且使丙○○陷於錯誤,將其所持有之該快遞掛號書類一件交付予乙○○,乙○○乃詐得財物得逞。乙○○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前開住處之紀念性之打火機一只,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照片及打火機。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之犯行,辯稱:郵包係甲○○他們要伊代領,伊領到後要交給他們,但他們沒有回來,伊又要外出工作,郵包內沒有日幣,另打火機我們是住在一起,不知何因放在我包包內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認告訴人之打火機,係在被告未帶走之包包內查獲,而被告當時係自行離家,不告而別,苟被告有圖得該只打火機,應將打火機帶走,不會逕行留置於其未帶走之包包內,更可証明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警訊中供陳:伊於七月十日早上八時許,在甲○○
租的房子樓下跟郵差簽名取甲○○之郵包,裡面有相片及日幣十二張,每張都一萬元,伊因為之前有四萬元之高利貸,我全部都給高利貸日幣十二萬元,而相片拿給甲○○。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及証人即送信之郵差丙○○到庭之証述情節亦相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甲○○囑伊代領郵件云云。經告訴人到本院調查時指陳,當時我們都去守靈,沒有領到要包給我外婆奠禮的郵包,我們到花蓮郵局查,才知已被領,因當時只有被告乙○○在家。之後被告不告而別,後來我們報案,但被告包包因沒有衣櫃,放在床邊沒帶走,我太太打掃時在床下發現國際郵包包裝袋,裡面的日幣已不見,只餘照片而己。另在被告包包內發現打火機,我們就再找被告,但沒找到,後來就告訴他,要警察捉他。被告借住我家,我們沒有收房租等語,足見告訴人並無委託被告代領郵件,否則告訴人不會到郵局去查郵件何人具領。至於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圖得該只打火機,否則其人已離開被告借住之告訴人宅,該打火機應會帶走,不可能留在告訴人宅處云云。惟該只打火機係告訴人於被告之包包內搜出,包包雖無帶走,惟被告於辯論時,即供陳因為甲○○休息,伊亦跟著休息,「伊還要回來住才沒有拿走包包」等語,亦見被告未將其內裝有較舊、髒的衣服之包包帶走,係要返回來居住,難認被告對該只打火機並無圖得不法之所有犯意,所辯難以採認。
㈡此外復有被告所偽造之宋明德之署押及偽簽其弟陳明德之身分証號碼Z0000
00000之簽收單及贓物領具附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供,辯稱:係甲○○委託伊領郵件或並無竊取該只打火機云云,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之事証明傕,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詐領由日本國寄到本國之國際快遞書類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另竊取打火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簽收單後,再行使交付予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偽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再所偽造之宋明德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論罪。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逃逸被緝獲,開庭之態度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行為後,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通過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第二項,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
被告所偽造之宋明德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