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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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韓啟基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六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三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號碼:八四C○一四一三D、八四C○一四一四D、八四C○一四一五D)、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八四C○○五四四C),共計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四張共三百五十萬元,經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六號裁定准予變更,復提供如主文所示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業已屆期,急須領回辦理取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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