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誼嬌
被   告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六樓房屋內浴室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
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七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修繕費用由
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6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
址7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4年
9月間發現原告房屋有漏水情形,105年5月間復發現因被
告房屋浴室漏水,積水滲漏至樓下,造成原告房屋浴室天花
板漏水產生壁癌,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訴外
人即被告之妻 潘春梅 催促被告協助修繕,同年7月間兩造委
請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將軍公司)檢測漏水原
因,檢測結果為被告房屋浴室水管老舊破裂致滲水至樓下,
抓漏將軍公司並開立維修估價單,惟被告迄今不願配合修復
漏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原告房屋浴室漏水處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如被告不願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
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
因漏水受有損害,原告於105年8月15日自行修繕天花板,
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應予賠償,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水管並無破損滲漏情形,且被告鮮少實
際居住使用被告房屋,104年2月份至105年8月份被告用
水度數很少,不可能造成原告房屋發生壁癌,且原告房屋老
舊,浴室外牆長年受日曬風雨亦可能造成內壁損害,原告無
法舉證原告房屋浴室漏水及天花板之損害係被告造成,又原
告在起訴前2年已知悉原告房屋漏水,罹於民法第197條之
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上址房屋6、7樓之所有權人,其
於104年9月間發現原告房屋有漏水情形,105年5月間復
發現浴室天花板漏水產生壁癌,同年7月間兩造委請抓漏將
軍公司檢測漏水原因及進行修繕估價,而被告迄未修復漏水
,又原告於105年8月15日支出天花板修繕費用2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照片18張、
抓漏將軍公司報價單、估價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
10~11、38、54~59、47、12、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積水滲漏至原
告房屋浴室,致原告支出浴室天花板修繕費用之損害,被告
應負修復漏水及賠償天花板修繕費用之責任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房屋浴室漏水是否
為被告房屋造成?(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天花板修繕費20,000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房屋浴室漏水係被告房屋造成: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2.兩造於本院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由訴外人綠
工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工匠公司)鑑定漏水原因,並
同意受綠工匠公司鑑定結果之拘束(見本院卷第52頁),
經本院囑託綠工匠公司就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是否有漏水
、漏水原因、修繕方案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其於106年
5月3日至現場勘察評估並提出施工建議書,鑑定結果為
:「研判:1.7F之浴室之防水材有缺失,當浴室大量使
用水或啟動按摩浴缸加壓馬達則導至浴室地坪打底層之水
泥砂漿飽和水。2.7F打底層之水泥砂漿飽和水將借破壞之
防水材滲漏。3.鋼筋混凝土(R.C.)建築物受應力必有
龜裂之應變,水借龜裂縫漏至6F樓板。」(見本院卷第78
頁)。參諸該施工建議書所載:「觀察:1.6F住家浴室樓
板與天花板狀況:(1)6F樓板靠管道間旁之7F地板落水
頭穿版管四周有曾經漏水現象,而導致壁癌現象。(2)
6F浴廁靠管道間旁天花板平面有滴水痕跡。(3)6F樓
板靠7F按摩浴缸加壓馬達下樓板曾經漏水現象。(4)
6F樓板淋浴區上天花板平面有滴水痕跡。」、「常見浴室
滲水要因:...四、防水失敗1.有使用它才漏水...3.
常見樓下滲水處a.浴室樓下相對位置之樓板...」,
並對照兩造浴室配置圖(見本院卷第78、80~82、88頁)
,可知原告房屋浴室樓板有2處漏水,分別位於被告房屋
浴室之浴缸及洗臉盆正下方相對位置,且原告亦陳稱自本
件起訴後被告較少回來被告房屋居住,原告家中就沒有漏
水等情,經核原告房屋之漏水情況,與位於正上方之被告
房屋防水失敗之漏水原因並無相悖,又該施工建議書內容
業經綠工匠公司派員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土木專業知
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足認原告已就其主張有所舉證。
3.被告雖提出被告房屋自104年2月份至105年8月份之水
費單(見本院卷第43頁),抗辯其用水度數甚少不可能造
成樓下漏水情形,且系爭房屋老舊亦可能為漏水之原因等
語,惟被告已同意受綠工匠公司鑑定結果之拘束,其前揭
抗辯均不足以說服本院推翻前開鑑定結論,難認原告房屋
之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防水材缺失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之抗辯自不可採。則原告系房屋所受漏水之損害,既係因
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怠於管理修繕被告房屋所致,
被告自應對原告房屋因漏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原告係於104年9月間起發現家中漏水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於105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3頁收狀戳章),顯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之
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天花板修繕費20,000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支出修繕費用20,0
00元,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
出費用修繕其天花板,然原告就此修繕費用之損害是否確
為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一節,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有造成原告損
害之侵權行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房屋內浴室漏水部分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並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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