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江依芳
被 告 宇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翰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
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1,471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宇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帷公司),惟被告鄭翰鴻於106年1月9
日以停止營業為由,要求原告離職,又於同年1月10日以公
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要求原告於翌日離職,卻未依法給
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離職前月薪為
7萬3,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之薪資2萬4,333元、預告工資7萬0,567元及資
遣費19萬6,571元,合計29萬1,47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被告鄭翰鴻應與宇帷公司
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暨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新竹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歇業事實認定會勘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員工薪資條、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等件(均影本)為證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開各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全卷證據調查審理結果暨斟酌全辯論
意旨,並逐一檢核卷附各項單據,認定如下:
(一)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離職前之月薪為7萬3,000元,
且106年1月份薪資並未入帳之情,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
明書及薪資入帳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
28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宇帷公司應給付積欠原告自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之薪資2萬4,333
元(計算式:73,000元3010=24,333,元以下4捨5
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預告工資部分:
1、按:
(1)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2)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
3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3)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
,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
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
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
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此參諸
勞基法第2條第4款法文規定併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
4月9日(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所示意旨即明。是
以「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
總額直接除以6而為計算。
2、查:被告宇帷公司出具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載明原告離職
之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
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宇帷
宇公司應給付預告工資,核為可採。而原告自100年8月
1日起受僱被告宇帷公司,至106年1月10日繼續工作5
年5月9日,有原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2頁),依上揭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又,原
告自106年1月10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止,即
自105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7萬2,412元、7
萬3,000元、7萬3,000元、7萬2,412元、7萬3,000
元、7萬3,000元,平均月工資為7萬2,804元(見本院
卷第23~28頁,受薪帳戶明細、員工薪資條),是原告得
向被告宇帷公司請求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為7萬2,804元
(計算式:72,804元3030=72,804),則原告僅請求
其中7萬0,56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資遣費部分:
1、按:
(1)勞基法第17條「(第1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2項)前項
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3項)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
、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2、查,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之100年
8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宇帷公司,自應一律適用勞退新制
,且原告工作年資為5年5月9日,已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按比例發給原告資遣費。而承前所述,原告平
均月工資為7萬2,804元,則本院依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
算表計算原告得向被告宇帷公司請求發給之資遣費為19萬
8,189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9萬6,571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併聲明被告鄭翰鴻應與被告宇帷公司對原告同負連
帶給付責任云云,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此觀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09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宇帷公司,被告鄭翰鴻係被
告宇帷公司之負責人,此有離職證明書及被告宇帷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宇帷
公司而非被告鄭翰鴻,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及
被告宇帷公司,依前開說明,被告鄭翰鴻個人對原告並不
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誤引侵權行為法則或公司法而對被
告鄭翰鴻為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宇帷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29萬1,47
1元(計算式:2萬4,333元+7萬0,567元+19萬6,57
1元=29萬1,47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宇帷公司給付
積欠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暨資遣費,核屬有據。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宇帷公司給付29萬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
依法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就原告之訴
有理由部分,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之訴無理
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