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03年度虎簡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忠正於民國103年5月8日15時許,騎乘向友人 陳文成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王惠仙 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住處前時,因缺錢購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大門後(未破壞門鎖),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王惠仙所有放置於屋內之八卦形金項鍊、KITTY手鍊(含金鎖片)、貓眼石項鍊各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述財物合計價值約42,560元)及衣服1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疏漏載衣服,本院逕予補充),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王惠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上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ꆼ被告陳忠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惠仙、陳文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ꆼ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因假釋遭撤銷,於98年6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日(下稱甲案)。另被告因多次竊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4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1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訂104年3月27日假釋期滿),後乙案假釋乃遭撤銷,現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甲案殘刑與乙案為接續執行,假釋期間固合併計算,但甲案殘刑算應至99年2月4日便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最高法院決議之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且其有
多項竊盜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犯案累累,未能從監獄執行中獲得教訓,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不知悔悟,於假釋中再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量刑不能從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僅有國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兼衡本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未婚、無子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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