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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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1號、第5009號、第12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宣告之追徵、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原載「104年7月9日」更正為「104年7月31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該3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4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端在牟取非分之財供己享用,僅圖不勞而獲,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復謀生無著方為本件各項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種類、功用,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據上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惟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機車1輛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 楊圳龍 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惟迄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有善後弭咎、撫損之誠,復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前述前案紀錄表為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頗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雖係「無業」,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之「買賣讓渡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屬紅酒堡商店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 黃致盛 」簽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並屬「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簽名及指印附著之買賣讓渡書仍在紅酒堡商店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之遊戲光碟5片及軒尼斯XO酒1
瓶,胥非屬被告所有,於法固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惟該瓶酒已為被告飲用殆盡,遊戲光碟5片並悉經留存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稽此可見各該物所具之「使用價值」已悉數為之囊刮擁有,再「使用價值」核屬「財產上利益」,自係犯罪所得,其價額並等同於為取得各該物俾供飲、使用需付之成本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物之交易價格,復未發還被害人,然依類此利益之屬性,因乏「實物」之存,要無從諭知沒收,是皆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之XO酒1瓶,非屬被告所有,於
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惟該瓶酒業已變賣給紅酒堡商店,得款3,000元且已持之購買日常生活需用之消耗品、消費品而花用殆盡,此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是變賣得款及以之所購之消耗品、消費品自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含再次變得之物,下均稱替代品)」,亦屬「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然依上揭情狀觀之,堪認不僅變賣所得之款項「原物」業已耗盡而不存,即連以變賣贓物所得之現金更變得之日用消耗品、消費品等各項「替代品」尤必耗用完畢,雖如是,但各該「替代品」之經濟價值即「使用利益」自全歸被告享有擁具,復未發還被害人,惟「替代品」既已不存,顯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3,00
0元。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得之機車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
被害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至被告「使用」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新法」第38條之1第
4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本體亦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復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一┌──┬────────┬──────┬─────┬────────────────┐│編號│事實│所犯法條│竊得財物│主文│├──┼────────┼──────┼─────┼────────────────┤│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遊戲光碟5│黃國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二、(一)│第1項│片(495元│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及軒尼斯│折算壹日。│││││XO酒1瓶(│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5,800)共│伍元追徵。│││││計6,295元││││││。││├──┼────────┼──────┼─────┼────────────────┤│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XO洋酒1瓶│黃國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二、(二)│第1項│(5,800元│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以3,00│折算壹日。│││││0元變賣之│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叁仟元追徵。│││││。││├──┼────────┼──────┼─────┼────────────────┤│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BMU-896號│黃國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二、(四)│第1項│普通重型機│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車(業經尋│折算壹日。│││││獲發還)。││└──┴────────┴──────┴─────┴────────────────┘附表二┌─┬──────┬──────┬────┬──────┬────────┬────────┐│編│事實│行為│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主文││號│││││││├─┼──────┼──────┼────┼──────┼────────┼────────┤│1│如附件起訴書│持附表一編號│買賣讓渡│「姓名」欄│偽造「黃致盛」簽│黃國書犯行使偽造│││犯罪事實欄二│2竊得之XO洋│書││名及指印各1枚│私文書罪,累犯,│││、(三)│酒1瓶,以「││││處有期徒刑叁月,││││黃致盛」之名││││如易科罰金,以新││││義,擔保所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售XO洋酒1瓶││││日。││││來源正常之意││││偽造之買賣讓渡書││││,售予「紅酒││││上偽造之「黃致盛││││堡商店」。││││」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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