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15號、105年度偵字第203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福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福元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福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核被告張福元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其持有為供該次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被告竊得車鑰1支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自小客車1輛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並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惟係行之於94年以前,迄104年間再犯同質之罪,此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已歷近10年之久,顯見其並非沈溺是類毒品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復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另其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份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竊車僅留存供代步之用,執此較諸意在解體轉售銷贓求現致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抑且,竊得之自小客車並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領據1份為憑,被害人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既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供被告犯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又該2個吸食器且尚含該類毒品殘渣(殘存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此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證(參毒偵字第5715號卷第20頁),是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全數析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自小客車1輛及車鑰1支悉非屬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且已發還被害人,於法均不得諭知沒收。另被告「使用」竊得之自小客車兼車鑰,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甚短,抑且,該自小客車本體之價值不高,車鑰之價值更低,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極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復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鑰匙1支,既亦為被告竊得之物,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另依有關「犯罪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嗣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張福元施用第二級毒││︵│意,於104年11月24日晚│在桃園市○○區○○路2│例第10條第2項│品,處有期徒刑叁月││105│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段○○號前為警臨檢查獲,│。│,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路某網咖內,以將│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含││。││審│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是類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簡│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食器2個(殘存甲基安非││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字│次。│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貳個(殘存甲基安非││第││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317││,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均沒收銷燬之。││號││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翌(9)日凌晨3時50│刑法第320條第│張福元竊盜,處有期││︵│於105年1月8日凌晨3│分許,其駕車途經桃園市│1項之普通竊盜│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區○○路與鹽庫西街│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年│國路「經國國中」前馬路│口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算壹日。││度│旁,見 陳聖文 所有之車牌│左揭自小客車及車鑰。││││審│號碼Z5-7836號、仍值新│││││簡│臺幣(下同)30,000元之│││││字│自小客車1輛停放在該處│││││第│,車門鎖孔上仍插著1支│││││316│車鑰,認有機可趁,竟萌│││││號│生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徒手利用該支車鑰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及車鑰,得││││││手後供己代之用。│││││├───────────┴───────────┴───────┴─────────┤││證據欄:│││1、證人即被害人陳聖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案鑰匙1│││支及照片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