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伯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伯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徐伯維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某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對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槺榔58號之住處內經警方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知前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伯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易字卷,第102、109頁),經核與證人 劉沛容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第8至9頁、第4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卷第54至56頁),另與證人葉家榮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5813號卷第34至36頁),另有本院所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影本為證(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第1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第14至18頁)、現場照片(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第25至3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第49至50頁)、法務部調查局10
2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2230034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第5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是認被告上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至被告之住處雖於102年1月24日遭警方搜索時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惟被告於上開遭警方搜索時間前之101年8月21日晚間,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遭本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5813號卷第26至27頁),是自不能排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該次施用完畢後所剩餘,而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遭判決確定,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況檢察官就被告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起訴,就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旋於97年11月
3日確定;嗣於97年間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旋於98年
2月2日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旋於99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卷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及大麻,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共計0.6公克,空包裝袋共計重
1.49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因鑑驗使用0.05公克,驗餘毛重0.53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在本案宣告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鑑定結果│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包(含包裝袋2只)│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藥物實驗室102年││││分,淨重0.06公克(驗餘│3月18日之鑑定書││││淨重0.04公克,空包裝1.│1紙(參102年度││││21公克)。│毒偵字第742號卷│││├───────────┤第53頁)││││白色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2│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煙草1包。驗前毛重0.5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含包裝袋1只)│公克,檢驗後毛重0.53公│醫院檢驗科藥物檢││││克,驗出大麻陽性反應。│測中心102年2月│││││8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參10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第49頁│││││)│├──┼─────────┼───────────┼────────┤│3│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白色結晶2包(驗前毛重│與本案無關之物。│││3包│1.02公克,檢驗後毛重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005公克),驗出甲基安│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非他命陽性反應。│測中心102年2月│││││8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參10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第50頁│││││)│││├───────────┼────────┤│││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與本案無關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命成分,淨重0.32公克(│藥物實驗室102年││││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3月18日之鑑定書││││裝重0.22公克)。│1紙(參10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第53頁)│├──┼─────────┼───────────┼────────┤│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白色結晶2包(驗前毛重│證人劉沛容所有,│││包│2.75公克,檢驗後毛重2.│與本案無關之物。││││735公克),驗出愷他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陽性反應。│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2月│││││8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參10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第48頁│││││)│├──┼─────────┼───────────┼────────┤│5│不明粉末1包│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與本案無關之物。││││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淨重2.77公克(驗餘淨│藥物實驗室102年││││重2.61公克,空包裝重0.│3月18日之鑑定書││││20公克)。│1紙(參10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第53頁)│├──┼─────────┼───────────┼────────┤│6│分裝袋1批││與本案無關之物。│├──┼─────────┼───────────┼────────┤│7│削尖吸管1支││與本案無關之物。│├──┼─────────┼───────────┼────────┤│8│毒品殘渣袋1批││與本案無關之物。│├──┼─────────┼───────────┼────────┤│9│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與本案無關之物。│├──┼─────────┼───────────┼────────┤│10│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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