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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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104年度偵字第23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戴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之物,嗣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及剝皮刀2支、油壓剪1支後,始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俊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趙子明田運全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鄭建勳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 林豐垚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剝皮刀2支、油壓剪
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趙子明住宅之玻璃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該玻璃窗後進入上址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剝皮刀、油壓剪,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三)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查,被告前雖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距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即104年5月1日、104年10月18日、104年10月18日、104年10月20日),均已逾5年餘,是本件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均為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雖屬被告犯本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田運全、鄭建勳、林豐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又未扣案之電纜線長約50公尺,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行竊時攜帶之一字起子1支,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行竊時攜帶之油壓剪1支、剝皮刀2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承明在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取之物品│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號││││││├─┼─────┼──────┼────────────┼───────┼────────────┤│一│104年5月1│桃園市楊梅區│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刑法第321條第│戴俊榮攜帶兇器、毀越安全│││日上午10時│高榮路239巷│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1、2、3款之│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許│91號│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攜帶兇器、毀越│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安全設備、侵入│所得電纜線長約五十公尺沒│││││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螺絲│住宅竊盜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起子,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更正)、油壓剪1支,以上││價額。│││││開一字起子破壞具阻絕內外│││││││、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玻璃窗後攀爬進入趙子明所│││││││有之住宅,再以上開油壓剪│││││││剪斷趙子明所有之電纜線長│││││││約50公尺而竊取之│││├─┼─────┼──────┼────────────┼───────┼────────────┤│二│104年10月│桃園市中壢區│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刑法第321條第│戴俊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18日清晨4│民權路3段88│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1項第3款之攜│期徒刑柒月。│││時許(起訴│號旁│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帶兇器竊盜罪││││書誤載為││兇器使用之剝皮刀2支、油│││││104年10月││壓剪1支,以上開剝皮刀、│││││18日上午8││油壓剪剪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時前某時,││有之0.5-30p-JF規格電纜線│││││業經公訴檢││1段,將之裁剪成長約5公│││││察官當庭更││尺8截而竊取之,並放置在│││││正)││桃園市○○區○○○路○號│││││││停車場內某處│││├─┼─────┼──────┼────────────┼───────┼────────────┤│三│104年10月│桃園市中壢區│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刑法第321條第│戴俊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18日清晨4│民權路3段66│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1項第3款之攜│期徒刑柒月。│││時許(起訴│號土地│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帶兇器竊盜罪││││書誤載為││兇器使用之剝皮刀2支、油│││││104年10月││壓剪1支,以上開剝皮刀、│││││18日上午8││油壓剪斷剪取鄭建勳管理之│││││時許,業經││電纜線1批約88公斤、銅線│││││公訴檢察官││1批6.5公斤、紙鎮模型1│││││當庭更正)││箱及插座開關1包而竊取之││││││││││├─┼─────┼──────┼────────────┼───────┼────────────┤│四│104年10月│桃園市中壢區│徒手竊取林豐垚承包之拆除│刑法第320條第│戴俊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20日清晨5│民權路3段75│廠房內黑色電纜線1批共約│1項之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巷77之1號拆│34斤││壹仟元折算壹日。││││除廠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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