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傑選任辯護人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林吉宏 」印文共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並在中華電信Hi
Net光世代1200禮券方案申請書上」,應更正為「並在中華電信HiNet光世代1200禮券方案申請書及中華電信HiNe
t光世代非固定制優惠方案上」、第28行原載「而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予張英傑」,應更正為「而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HTCONE》予張英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證據名稱原載「104年8月20日訊問筆錄」,應更正為「共犯 劉邦賢 104年8月20日訊問筆錄」。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及被告張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所定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核被告張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其與「劉邦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林吉宏」之印章,屬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皆偽造多個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然咸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其次,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暨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行所生之危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顯具善後撫損、弭咎之誠,復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又被告前雖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上訴後,嗣經該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駁回上訴確定,惟於105年8月25日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期滿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是徵其要非怙惡不悛,屢為不軌之徒,素行尚可,惜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又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必能詳悉、明辨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如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俾使之從中獲取深切之惕勵兼深化對法治之認知,當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另酌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被告若確實履行完畢,同意給他緩刑」之旨,因之,對其宣告之刑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據此是認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求刑及附件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文件,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吉宏」印文共1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印文並屬「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印文附著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文件上且仍分別在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印文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次參酌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見,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然之常情,再未扣案偽刻之「林吉宏」印章1枚顯具針對、個案性而僅一次為用,鮮有重覆使用之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患之虞,稽此可見該偽刻之印章當已為如上之處置,堪認已滅失,因之,事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再既經銷燬而滅失,不僅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度持之為非,究其實,核與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其物之所有權俾收非難濫用財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易言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物之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追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使其淪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所詐得之手機1及與SIM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稱「都被拿走了」等語,復無任何事證可否定其說,因之,既已悉數交出,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再更乏證據可憑認確被告有分得其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
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1│中華電信HINET光世代非│「用戶名稱」欄│「林吉宏」印文1枚│││固定制1200禮券方案申請├──────────┼─────────┤││書│「委託人簽章」欄│「林吉宏」印文1枚│││├──────────┼─────────┤│││「客戶簽章」欄│「林吉宏」印文1枚│├──┼───────────┼──────────┼─────────┤│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立契約書」欄│「林吉宏」印文1枚│││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契約書乙方」欄│「林吉宏」印文1枚│├──┼───────────┼──────────┼─────────┤│3│中華電信HINET光世代非│「用戶名稱」欄│「林吉宏」印文1枚│││固定制優惠方案├──────────┼─────────┤│││「委託人簽章」欄│「林吉宏」印文1枚│││├──────────┼─────────┤│││「客戶簽章」欄│「林吉宏」印文1枚│├──┼───────────┼──────────┼─────────┤│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立契約書」欄│「林吉宏」印文1枚│││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契約書乙方」欄│「林吉宏」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申請人簽章」欄│「林吉宏」印文1枚│││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林吉宏」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