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I00000000號二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之時間地點並無行經該公路之路段,且伊名下車輛並未曾借予他人使用,因此本件違規顯與事實不符,伊實受冤枉,請依法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違反前揭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查異議人所有車輛RP三-三七三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七時五十六分許行經彰化市○○路、中央路口處,因闖紅燈經攔查不停且逃逸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並無此違規事實:「(問:異議何事?)如異議狀所載。因我在九十二年剛退伍,當時我在社頭做洗車,若是要回花壇的時候,家人會載我回家,機車會放在社頭。」、「(問:能否確定機車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沒有借給別人,我確定。且該機車我都放在社頭,且該車買不久,我不會借給別人。」(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又證人即當日執行舉發之警員蘇義盛證結:「(問:當天取締經過?)當天我是站在中山路與中央路交叉路口的對面角落,當時北上的車道(中山路)是直行燈號,但是左轉燈號還沒亮,南下也是綠燈,當時違規人就是利用車潮的空檔,要左轉中央路,我就出來準備攔查的時候,違規人看到我就回轉又往中山路北上去。當時我就記下車號、廠牌、顏色,回去之後再查閱車籍資料。」、「(問:當時天色如何?距離違規人多遠?)當時天色很好,距離違規人大約十幾公尺遠,車牌很新,很清晰,我是在違規人迴轉中山路的時候看到違規人的車牌並記下,我並沒有近視的情形。」、「(問:你當初看到車牌的時候,時間大約有多久?)當時只有違規人一輛機車轉過來而已,當時如果他繼續直行的話,我未必會看到車牌,他就是在路口迴轉一圈往北行駛的時候我看到車牌的。我之前很少取締這種逕行舉發的,所以我不會記到別的案件。」、「(問:當時有無做攔停的動作?)有。我當時有拿紅色的旗子,並且走到機車車道並鳴笛。」(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核證人之證詞雖足證當時駕駛人於遭取締之際即迴轉背向道路駛離,惟推論當時駕駛人之行為,若僅係迴避警方攔查抑或單純迴轉而即時中止闖越紅燈之行為而改行迴轉行駛回中山路北上的車道,則尚難認該駕駛人已達違規程度;且異議人亦辯稱並無於該違規時地之違規事實,是本件除證人之證詞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違規駕駛即異議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本院就異議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一節已產生客觀合理懷疑,故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主文所示之諭知始為允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後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