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上訴人 堯舜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勳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上訴人 周登陽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上訴人 洪國欽
廖龍洲 余松根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承攬被上訴人周登陽、洪國欽、余松根、廖龍洲各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街三二○、三二二、二八八之五號、同市○鄉路○○○巷之住宅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四萬三千元、四百六十萬七千六百元、三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一千零三十一萬六千元(嗣變更為八百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伊已依約完工,被上訴人雖支付部分工程款,惟其工程均有追加或減少項目,經結算後,周登陽、洪國欽、余松根、廖龍洲各尚欠尾款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七元、一百九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二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周登陽、洪國欽、余松根、廖龍洲依序如數給付,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周登陽則以:伊工程並無追加減之情事,且因上訴人無法按期施工及完工,雙方乃合意未施作部分由伊自行僱工施作。伊就上訴人施作部分已付款完畢,倘未付清,上訴人之請求權,至遲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伊遷入居住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另上訴人遲延工期達二百七十天,依約應罰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洪國欽亦以:伊工程並未變更或追加,按比例結算之金額為三百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元,扣除已付之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元、逾期罰款二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元、排水管修繕費用十八萬元及地坪賠償費二十萬元,伊已無付款之義務。況上訴人之請求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伊遷入居住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廖龍洲以:伊工程按比例及實作項目結算之金額為六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扣除已付之六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元、逾期罰款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外牆傾斜修繕十五萬元及伊墊付之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伊已無付款之義務。況上訴人之請求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完工交屋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止,亦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余松根以: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並交屋,依同年十月十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解除。又伊已溢付工程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人停工起算,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款請求權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承攬被上訴人周登陽、洪國欽、余松根、廖龍洲各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街三二○、三
二二、二八八之五號、同市○鄉路○○○巷之住宅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款依序為五百二十四萬三千元、四百六十萬七千六百元、三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一千零三十一萬六千元,周登陽、洪國欽、余松根、廖龍洲各已付四百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二百九十萬零六百六十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元,但迄未依約辦理驗收、點交房屋、結算價款手續等情,為兩造所自認,並有工程合約書可稽。經查依據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91)投縣工築(使)字第五四五、六四五、六四
六、六四七號使用執照含建造執照相關卷證,被上訴人之工程確有追加、變更,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並參以某些工程項目係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追加、變更之工程款,固應俟其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驗收後十日內辦理結算,並點交使用執照、門鎖等完成交屋手續,始無法律上障礙。然上訴人於法律上並無不能通知驗收、點交之障礙存在,而周登陽、洪國欽、廖龍洲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同年五月間、十月十日前遷入居住,且在遷入之前已自上訴人委託之日偉營造公司受領使用執照,上訴人復自行交付房屋鑰匙予周登陽、廖龍洲,或未取得洪國欽自行施工所保有之房屋鑰匙,甚至周登陽尚有屋內各房間之鑰匙,則除兩造約定交付鑰匙不得視為交屋外,自應認上訴人已交付承攬物,並獲周登陽、洪國欽、廖龍洲同意收受。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周登陽、廖龍洲要裝潢而先行交付鑰匙,並非點交房屋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取。上訴人於周登陽、洪國欽、廖龍洲遷入居住之前,既已完成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之點交手續,斯時即得進行結算並請求給付結算後之尾款,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始對周登陽、洪國欽、廖龍洲起訴請求,顯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謂其於九十二年初、同年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四日、八月二十七日多次製作工程追加減帳試算表持至被上訴人家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縱為真實,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次查上訴人與余松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簽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完工,如未完工,自動解除合約任由余松根自行處理。上訴人並未依期完工,其與余松根間之承攬契約翌日即因解除條件成就歸於消滅,不再適用該契約驗收結算之約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斯時已得行使,其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始對余松根起訴請求,亦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堪予採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登陽、洪國欽、余松根、廖龍洲依序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七元、一百九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二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驗收如有缺失應修繕,修繕完驗收後辦理結算,始由上訴人出具保固服務書,並點交使用執照、門鎖等完成交屋手續。上訴人主張使用執照係其委託辦理該執照之日偉營造公司擅自交付予被上訴人周登陽、洪國欽、廖龍洲,且周登陽、廖龍洲部分之工程完工後尚有修補瑕疵,洪國欽甚至謂鐵門係其自己施作,故鑰匙無須經由上訴人,完成之後自己遷入居住等語。由是以觀,可否僅憑周登陽、洪國欽、廖龍洲在完工前取得鑰匙,嗣後自日偉營造公司受領使用執照並遷入居住,即謂上訴人已完成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之點交手續,已有疑義。況上訴人須俟其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驗收後十日內辦理結算,並點交使用執照、門鎖等完成交屋手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追加、變更之工程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就追加、變更部分之工程款,原審復謂上訴人與周登陽、洪國欽、廖龍洲迄未依約辦理結算,且雙方始終各執一詞,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得否行使,攸關該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乃原審就此未詳細勾稽,而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自屬可議。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松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簽立之合約書第二條,係約定上訴人收到第一條匯款時,保證其在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完工並交屋,而上訴人既主張余松根未依約匯款,則上訴人與余松根間之承攬契約,能否因上訴人未依期完工歸於消滅,即非無疑。又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與余松根間之承攬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即上訴人未依期完工而歸於消滅,另一方面以上訴人對余松根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余松根為時效之抗辯可採,駁回上訴人對其請求余松根給付工程款之上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廖龍洲給付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嗣於原審始擴張為二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亦即擴張應受判決之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並未經第一審裁判,惟原審卻一併諭知上訴駁回,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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