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第37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火燃燒吸食其產生之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一天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初驗及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上開檢驗結果,被告尿液雖未呈嗎啡陽性反應,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六公克)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