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明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 孫進誠 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以下簡稱乙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332.6公里處,與前方由訴外人 高尚 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車(以下簡稱甲車)發生碰撞後,被告 高德立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半聯結車(以下簡稱丙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乙車。因被告高德立為被告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前開車禍後,乙車已報廢,其殘值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乙車後掛之拖板車修理費用8,085元,又因乙車報廢,原告公司自9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受有營業損失合計64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2,151,08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拖板車修理費用及鑑定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連帶給付原告拖板車修理費用8,085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1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逕為認諾。
㈡乙車車損及營業損失部分:
丙車係因乙車追撞甲車後,在沒有警示的情況下,才撞到乙車。乙車在第一次追撞甲車時,車頭已撞毀,丙車僅撞擊乙車後掛之拖板車部分,故乙車車頭毀損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毋庸賠償。況且,如果乙車遭受二次撞擊,其車頭應該與甲車車尾相連,惟從現場照片看來,二車並未相連,且訴外人高尚男已於警訊時陳述僅撞擊一次,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其餘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85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逕為認諾。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乙車頭毀損亦由丙車撞擊所致,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乙車車損150萬元及營業損失6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乙車車頭毀損係原告之駕駛追撞前車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本件相關車輛於車禍當時之相對位置,由南向北行進方向,依序為丙車、乙車、甲車,而相關車輛撞擊之時間,係乙車於第一時間由後方追撞前方之甲車,嗣後再由丙車由後方追撞前方之乙車,已如前述。準此,乙車車頭與前方之甲車既有第一次撞擊,則判斷被告是否應就乙車車頭車損部分負責,應以甲車有無遭受第二次撞擊為斷,此乃當然之理。惟查:甲車駕駛高尚男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內側車道,而後方車XU-665營曳引車(即乙車),不知何因素,煞車不及就追撞我車後方肇事。撞擊我車後一次。」等語,乙車駕駛孫進誠於警訊時陳稱:「肇事前我向前直行中,行駛外側車道,因駕車時我當時,我去拿水,回神過來,發現前車(即甲車)距離很近,於是我便剎車減速,因剎車不及,致追撞前車肇事‧‧‧」等語,此有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準此以觀,甲車顯然未遭受第二次撞擊,換言之,乙車車頭毀損係第一次撞擊所致,是被告辯稱:乙車車頭毀損係原告之駕駛追撞前車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堪予採認。從而,原告主張乙車車頭毀損亦由丙車撞擊所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乙車車損150萬元及營業損失6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裁判,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