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挑棒參支、止血管壹條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實施,因上開法律修正而無庸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處分而終結執行,並予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10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2鄰圳腳巷38號住處,或上開住處旁之農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2天施用1次。嗣於9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挑棒3支、止血管1條及塑膠袋1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2月29日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95年1月9日煙檢字第95008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5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挑棒3支、止血管1條及塑膠袋1個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實施,上開法律修正而無庸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處分而終結執行,並予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均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挑棒3支、止血管1條及塑膠袋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