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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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王文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請求聲請人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
3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之主刑,因僅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