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 李琮賢
李琮琨 李翊筠 即陳 李雪娥 黃李淑卿 李淑雲 陳 李淑嬿 李淑清 李琮麟 相對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朱原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依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