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 高士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相對人 黃柏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日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5月1日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他字卷第15頁背面),異議人本應於104年5月20日(即法定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5月22日始以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他字卷第20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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