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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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即原告戊○○被告己○○
丙○○辛○○乙○○
樓甲○○壬○○庚○○丁○○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前以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於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則以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該院以90年度自更(一)字第29號裁定駁回自訴,而就自訴人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予以駁回。
二、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因原告所提起自訴,業經裁定駁回,而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不服原審關於刑事案件部分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363號裁定駁回抗告,是其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所提出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362 號裁定(94.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重附民更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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