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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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益選任辯護人洪若純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裕仁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冠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81號、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109年度偵字第15798號、109年度偵字第15977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順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裕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毒品咖啡包陸佰柒拾包(含包裝袋陸佰柒拾只)、綠色骨型藥錠伍顆(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許冠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毒品咖啡包陸佰柒拾包(含包裝袋陸佰柒拾只)、綠色骨型藥錠伍顆(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順益、黃裕仁及許冠斌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曾順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月中旬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內,發現其表哥黃義倫(已歿)所遺留在該處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670包(下稱本案咖啡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骨型藥錠5顆(下稱本案藥錠)【本案咖啡包、本案藥錠下合稱本案毒品】,並將本案毒品移動搬運至其2樓房間門口附近,自該時加以保管而持有之。
㈡曾順益前於108年12月因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資金不足因而向黃裕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然曾順益遲未歸還黃裕仁上開款項,黃裕仁夥同許冠斌、 張二弘 於109年2月間某日至曾順益上址住處,欲向曾順益索討債務,黃裕仁及許冠斌因未見曾順益於上址,並見有本案毒品擺放於上址,為促使曾順益償還上開債務,即將裝有本案毒品之紙箱搬離,其等欲駕車返回臺南市之際,適遇曾順益返家,曾順益請求黃裕仁、許冠斌勿取走本案毒品,然黃裕仁、許冠斌仍先行取走本案毒品,並向曾順益表示待清償上開債務後再予歸還。之後黃裕仁、許冠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將本案毒品放置於其等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工作處所而共同持有之。惟因曾順益遲未清償上開債務,黃裕仁、許冠斌竟變更犯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裕仁指示許冠斌尋覓買家欲出售本案咖啡包,許冠斌即於109年2月間透過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尋覓買家伺機販賣,惟均乏人問津而未遂。
㈢嗣經警於109年4月15日上午8時10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黃裕仁、許冠斌上址工作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順益、黃裕仁及許冠斌(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曾順益部分:㈠訊據曾順益固坦承其於109年1月中旬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00號之住處內,發現其表哥黃義倫(已歿)所遺留在該處之本案毒品,並將本案毒品移動搬運至其位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門口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祇是把本案毒品移動到我2樓房間門口附近的桌子上,如果本案毒品是我的,我早就藏起來,我沒有要用本案毒品來抵償借款,我未持有本案毒品等語。曾順益辯護人為其辯稱:曾順益發現裝有本案毒品的紙箱後,祇是把該紙箱搬到雜物間的撞球桌暫時放著,本案毒品是處於任何人均可能自由取走之狀態,曾順益未加以保管而持有等語。
㈡經查:
⒈曾順益於109年1月中旬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
內,發現其表哥黃義倫(已歿)所遺留在該處之本案毒品,並將本案毒品移動搬運至其位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門口附近;且曾順益於108年12月因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資金不足因而向黃裕仁借款10萬7,000元,然其遲未歸還黃裕仁上開款項,黃裕仁夥同許冠斌、張二弘於109年2月間某日至曾順益上址住處,欲向曾順益索討債務,黃裕仁及許冠斌因未見曾順益於上址,並見有本案毒品擺放於曾順益上址住處,為促使曾順益償還上開債務,即將裝有本案毒品之紙箱搬離,並放置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工作處所,經警於109年4月15日上午8時10分,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裕仁、許冠斌上址工作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等事實,為曾順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二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冠斌、黃裕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黃裕仁】(警1卷第57頁)、黃裕仁、許冠斌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警1卷第59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1卷第63至73頁)、扣案物品照片(1)、(2)(警1卷第19頁、警2卷第14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本案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 )(Nitrazepam)等成分,測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04公克;本案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等成分,測得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0.82公克等情,亦有内政部警政署109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54124號鑑定書1份(警2卷第2至3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關於曾順益部分之主要爭點為:「曾順益是否曾持有本案毒品」?說明如下: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
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以本案毒品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
⑵經查,曾順益於109年1月中旬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
之住處內,發現其表哥黃義倫(已歿)所遺留在該處之本案毒品,並將本案毒品移動搬運至其位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門口附近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參以曾順益於偵查中供稱:我整理我表哥 黃義倫 的東西時發現有那些咖啡包,那個房子是我外公留下來的房子,很多親戚都會把雜物放在那邊。我整理後我把咖啡包放到我房間的門口,我本來打算留著自己喝,但黃裕仁就過來趁我不在家時候把東西搬走。我有自己喝但東西不是很好,所以我想說也賣不掉,就放著等語(偵6卷第77至78頁)。是以,曾順益發現本案毒品後,不僅將本案毒品移動搬運至其2樓房間門口附近,並有實際拿取本案咖啡包自行施用,足見曾順益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觀上亦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之下,顯已該當持有之要件。
⑶再者,證人黃裕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本來把兩箱咖啡包搬
走,路上遇到曾順益,曾順益一直拜託下我就還給他一箱,曾順益原本跟我說全部都不要拿走,他說他沒有錢,我說他錢還我,我就把咖啡包還給他,他說他需要留著咖啡包才有辦法去換錢,這樣他才有錢可以還我,後來曾順益還有打電話給我,一直拜託我說要還給他咖啡包,說到後來他說若有我賣出去跟他說等語(偵6卷第97頁)。曾順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叫黃裕仁把本案毒品還我,因為本案毒品對他來說也沒有用,不過黃裕仁不願意,黃裕仁說等我有錢給他,他一定會將東西還我;我有跟黃裕仁他們說我要賣掉後才把錢給他們,但那是當時的權宜之計,沒有其他辦法我才這樣說,因為他們當時也帶很多人來,且我已經躲藏他們一段時間,若我打算要賣我早就賣掉,不會等到他們來把咖啡包搬走等語(偵1卷第56頁、偵6卷第78頁)。衡情曾順益既知悉本案毒品為已歿之黃義倫所有,且為大量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則黃裕仁將本案毒品取走後,本案毒品已與曾順益毫無關係,曾順益自無要求黃裕仁返還之必要。惟曾順益不僅請求黃裕仁返還本案毒品,並向黃裕仁表示欲將本案毒品賣掉用以清償債務,益證曾順益主觀上對於本案毒品有支配管領之意思,至為明確。
⑷曾順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觀之 曾順益辯護人提出
之照片12張(本院卷第177至187頁),新北市○○區○○○00號1樓雖係宮廟,而為不特定人可能出入之處,然該址2樓已非宮廟,僅有放置雜物及曾順益所居住之房間,而曾順益將本案毒品移動搬運至其房間門口附近桌子上,且自行拿取毒品施用,更在黃裕仁等人將本案毒品搬走後,要求黃裕仁返還,並欲以之賣錢用以清償債務,曾順益顯已對本案毒品具有現實之支配管領力,故其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黃裕仁、許冠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黃裕仁、許冠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許冠斌之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微信翻拍照片(警1卷第21至39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裕仁】(警1卷第57頁)、黃裕仁、許冠斌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警1卷第59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1卷第63至73頁)、扣案物品照片(1)、(2)(警1卷第19頁、警2卷第14頁)、内政部警政署109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54124號鑑定書(警2卷第2至3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黃裕仁、許冠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查黃裕仁、許冠斌以通訊軟體尋覓買家欲出售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本案咖啡包,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其等在與買家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免費提供毒品之理,足認黃裕仁、許冠斌前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黃裕仁、許冠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黃裕仁、許冠斌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黃裕仁、許冠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黃裕仁、許冠斌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㈢核曾順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黃裕仁、許冠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黃裕仁、許冠斌所為雖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不另論罪。黃裕仁、許冠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黃裕仁、許冠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曾順益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予併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
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曾順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⒊黃裕仁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經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黃裕仁之丙案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裁定撤銷確定,上開丙、丁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⒋曾順益、黃裕仁前既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
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等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等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均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黃裕仁、許冠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裕仁、許冠斌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4月15日8時10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承木工程公司)執行搜索,現場在場人黃裕仁及犯嫌許冠斌等2名,於辦公室雜物間查扣毒品咖啡包670包(毛重4992.5公克)、搖頭丸5顆、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0000000000)、K盤(含卡片)2組等證物,犯嫌許冠斌坦承毒品咖啡包及搖頭丸為渠所有,意圖販賣他人牟取暴利,並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曾順益,該隊獲報後始據以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09718138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2卷第5頁)。是以,許冠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單位得以查獲其毒品來源曾順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許冠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冠斌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許冠斌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許冠斌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許冠斌辯護人上開所陳,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
⒈曾順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
⒉黃裕仁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減輕其刑部分並遞減之。
⒊許冠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㈠爰審酌曾順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
之危害,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黃裕仁、許冠斌亦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曾順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黃裕仁於警詢、偵查中先否認犯行,於偵查後階段始坦承犯行,許冠斌則始終坦承犯行;參以曾順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黃裕仁、許冠斌販賣毒品未遂之次數、數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暨曾順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哥哥、有1個1歲小孩,現由女友照顧;黃裕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裝潢,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母親,未婚,無子女;許冠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焊接工人(學徒),月薪3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㈡許冠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曾順益,堪信許冠斌應有深切反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反之,於此情況下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認對許冠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許冠斌守法觀念顯有偏差,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許冠斌應履行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事項,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許冠斌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70包、綠色骨型藥錠5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許冠斌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黃裕仁、許冠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買家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黃裕仁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K盒(含卡片1張)2組,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