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紀曉茹
紀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紀曉茹、紀智賢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紀智賢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紀曉茹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534,34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曾多次去電催理帳款,惟被告紀曉茹仍置之不理,致催理無果,被告紀曉茹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嗣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被告紀曉茹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其弟即被告紀智賢,並於109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紀智賢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上述民法第244條第1、2項其中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若債務人於行為時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於行為時尚無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存在,亦不得於嗣後再溯及認為係屬於詐害行為而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或債務人停止支付,因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故亦可認為債務人係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
促字第447號、109年度促字第102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日嘉地一字第1090053938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依本院97年度促字第447號、109年度促字第1026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紀曉茹尚積欠原告二筆債務分別為361,123元,及其中299,692元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73,223元,及其中50,714元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紀曉茹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被告紀曉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然缺乏經濟信用並已陷入財務困難之無資力之狀態。被告紀曉茹既未能清償債務,竟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1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紀智賢,致使原告求償困難,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紀曉茹、紀智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紀智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紀曉茹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備註1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