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 鍾鼎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被上訴人 李佳龍
林珞潁林雅萍
劉慧苓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0

洪郁雅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春生
許月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延吉 被上訴人 洪佶嫻 追加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郭承育
馬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4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及追加部分:
⒈被上訴人李佳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86平方公尺)之地板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上訴人林珞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1建物主體及雨遮及水錶箱、b2排水管、b4抽水馬達、b5圍牆墩柱、b6排水管、b7排水管(面積分別為1.41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
0.01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上訴人陳春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1建物主體及圍牆墩柱及水錶箱、c3排水管、c4雨遮(面積分別為1.28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88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被上訴人許月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1建物主體及圍牆墩柱及水錶箱、d3排水管、d4雨遮(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95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2(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⒌被上訴人洪佶嫻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1建物主體及圍牆墩柱、e2冷氣上方鐵架、e3冷氣、e4冷氣、e5粗排水管、e6抽水馬達、e7水錶箱、e9排水管(面積分別為0.70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8(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⒍被上訴人 洪郁雅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f1排水管、f3水錶箱、f4冷氣、f5冷氣、f6抽水馬達、f7建物主體(面積分別為0.01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32平方公尺、0.27平方公尺、0.08平方公尺、0.43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2(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⒎被上訴人劉慧苓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1建物主體、g3水錶箱、g4冷氣、g5冷氣、g6熱水爐、g7抽水馬達、g8排水管(面積分別為0.16平方公尺、
0.06平方公尺、0.34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0.10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2(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對於土地及建物之占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惟其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提起上訴時將上開拆屋還地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支付償金)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後,於109年7月14日以民事追加聲請狀追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其後復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製109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完成後,於110年1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並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有關假執行之聲明,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劉慧苓原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劉慧苓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3月22日將系爭14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洪煒凌 ,此有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61-264頁),然經本院書面通知 洪煒綾 陳明 是否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265頁),洪煒綾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具狀聲請承擔訴訟,則依前揭規定,於訴訟無影響,被上訴人劉慧苓仍為適格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陳春生、許月華、洪佶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與其他成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為成功大廈基地之法定空地,屬大樓住戶之共用部分,供住戶通行及停放機車之用。
㈡被上訴人李佳龍、林珞潁即林雅萍、陳春生、許月華、洪佶
嫻、洪郁雅、劉慧苓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0○0○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竟擅自越界建築建物及裝設水錶等,妨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經上訴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拒不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被上訴人李佳龍、林珞潁即林雅萍、劉慧苓部分:
⒈被上訴人李佳龍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
屋暨坐落基地,於10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林珞潁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係於10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劉慧苓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則於104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李佳龍、林珞潁、劉慧苓所有系爭2、4、14號房地均係渠等合法向前手購買取得,目前所使用之範圍,亦與買賣當時,渠等前手點交之範圍相當,被上訴人從未擅自越界建築建物、裝設水錶,並無妨害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4、14號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4
月5日,距今超過45年,被上訴人之前手早已合法使用超過40年之時間,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能認同,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屬強人所難,難認有理由。
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B、F、G部分,均為2層(以上)樓房,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範圍,均為買賣當時前手所點交,且前後手使用時間合計已超過45年,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越界並無過失,是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況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上成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持分甚小,越界部分之面積亦不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通行,為此,縱本院認為越界部分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請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越界部分之移去或變更。
⒋並聲明:
⑴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陳春生部分: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巷0弄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時,產權並無問題(不知第幾手轉讓),且被上訴人亦已居住3、40年,現突然發生越界問題,實不知悉如何處理。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許月華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8戶房屋,部分有改建
,部分則維持40餘年從未改建,被上訴人實不知悉是否係改建之人與上訴人間發生無權占用之問題,被上訴人於69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時,系爭房地即如現狀,從未改建過,圍牆亦未改建,且被上訴人亦已居住快40年,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系爭房地曾於106年9月間實施測量,地政機關亦稱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並越界問題,是希望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訴訟。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洪佶嫻、洪郁雅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假執行部分撤回)。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之水
錶,無權占用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分別詳如附圖所示,即:
⑴被上訴人李佳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61平方公尺,
其中0.75平方公尺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圍牆,另0.86平方公尺則為後院水泥地。
⑵被上訴人林珞潁所有之系爭b1建物主體、雨遮、水錶箱
、b2排水管、b4抽水馬達、b5圍牆墩柱、b6排水管、b7排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1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
⑶被上訴人陳春生所有之系爭c1建物主體、圍牆墩柱、水
錶箱、c3排水管、c4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1.28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88平方公尺。⑷被上訴人許月華所有之系爭d1建物主體、圍牆墩柱、水
錶箱、d3排水管、d4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1.05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95平方公尺。⑸被上訴人洪佶嫻所有之系爭e1建物主體、圍牆墩柱、e2
冷氣上方鐵架、e3冷氣、e4冷氣、e5粗排水管、e6抽水馬達、e7水錶箱、e9排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70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
⑹被上訴人洪郁雅所有之系爭f1排水管、f3水錶箱、f4冷
氣、f5冷氣、f6抽水馬達、f7建物主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01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32平方公尺、0.27平方公尺、0.08平方公尺、0.43平方公尺。
⑺被上訴人劉慧苓所有之系爭g1建物主體、g3水錶箱、g4
冷氣、g5冷氣、g6熱水爐、g7抽水馬達、g8排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1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34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0.10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
⑻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之系爭b3、c2、d2、e8、f2、g
2水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為0.01平方公尺。⒉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著有闡示。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裁判要旨係指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本件被上訴人越界佔有之物為圍牆、雨遮、冷氣機、排水管、抽水馬達、水錶箱等物,並非為房屋所依附,且該物予以拆除,對於建物本體之安全及經濟價值並無影響,且被上訴人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自不應被保護,故應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將無權占有之物拆除。
⒊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供之平面圖可知,系爭建物之一
樓後面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部分是內縮,且參照被上訴人李佳龍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現狀,其建物僅是圍牆有越界,建物主體並無越界情事,足證其他被上訴人建物之主體越界部分均係增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既係增建之建物,並非房屋之整體,則如予拆除,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亦不會對建物整體產生危險,對被上訴人之損害不大;且該部分既為事後增建,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逾越地界,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蓋建商建築後將建物交付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已取得所有權狀等文件,依一般人之認知,當已知其經界線之位置,被上訴人事後再增建圍牆等,依經驗法則判斷,當係故意逾越地界。
⒋另成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王秋敏 等已將其對被上訴人、追
加被告自來水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之比例為743/2000),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無
須拆除無權占用之部分,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
⒉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20元,
且系爭土地位於市中心,附近交通便利熱鬧,故應以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按為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之金額,方為適當。茲將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償金臚列於後:
⑴被上訴人李佳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1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91元(18,320元×1.61平方公尺×10%×743/2000÷12個月=91元)。
⑵被上訴人林珞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2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86元(18,320元×1.52平方公尺×10%×743/2000÷12個月=86元)。
⑶被告上訴人陳春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7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123元(18,320元×2.17平方公尺×年息10%×743/2000÷12個月=123元)。
⑷被上訴人許月華如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1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114元(18,320元×2.01平方公尺×年息10%×743/2000÷12個月=114元)。
⑸被上訴人洪佶嫻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8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112元(18,320元×1.98平方公尺×年息10%×743/2000÷12個月=112元)。
⑹被上訴人洪郁雅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7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66元(18,320元×1.17平方公尺×年息10%×743/2000÷12個月=66元)。⑺被上訴人劉慧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1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57元(18,320元×1.01平方公尺×年息10%×743/2000÷12個月=57元)。⑻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水錶本應安裝於被上訴人之土地
上,然該等水錶卻安裝、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則自來水公司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使用系爭土地而收取水費之利益。又自來水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6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3元(18,320元×0.06平方公尺×年息10%×743/2000÷12個月=3元)。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㈠被上訴人李佳龍、林珞潁即林雅萍、洪郁雅、劉慧苓部分: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上訴人對越界部分為增建之建物雖不爭執,惟依據附
圖所示,系爭4、12、14號房屋越界部分均含建物主體(即編號b1、f7、g1),其餘如墩柱、排水管、水錶箱等物體,亦均為依附於上開主體建物,為輔助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不可或缺之一部,是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裁判要旨,雖非房屋本體之部分,亦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⑵被上訴人李佳龍並無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0.
86平方公尺)之地板,該處為空地,並與成功大廈之水泥相連,非被上訴人李佳龍所設置,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李佳龍刨除,除產生奇異現象外,亦損及上訴人及成功大廈區分所有人之權益。
⑶又考量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範圍均為買賣當時前手所點交
,前後手使用時間合計已超過45年,而上訴人居住之成功大廈建築在後,亦有合法取得所有權登記,其法定空地之比率不受影響,並參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寬度亦屬狹長,占用土地上方為大樓住戶之冷氣及遮雨棚,絲毫未影響上訴人之利益及通行,是拆除占用部分對於上訴人尚無明顯利益,為此,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免為越界部分之移去或變更。
⑷兩造已於各自所有土地上起造建物數10年,上訴人除持
份極小,縱收回該部分遭占用土地,上訴人無法單獨使用,亦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縱予收回,面積亦甚小,使用價值甚低,衡量該占用位置坐落於狹長空地,難容一般裝載機具工程車輛出入進行拆除,施工難度極高,如欲拆除勢必需使用耗時費力之人工,依現今工資、物料價格估算,耗費甚鉅,兼及施作期間妨礙成功大廈暨周遭住戶噪音,及空氣粉塵等,因此支出勞力、費用,及社會成本甚大,是參酌上訴人取回占用土地之利益,與拆除過程對於周遭環境、社會成本,及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相比,顯不相當,基於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請求維持原審之判決,免除被上訴人除去越界占用部分之義務。
⒉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以年息10%作為計算償金之標準,亦
核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⒊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春生部分:引用被上訴人李佳龍、林珞潁、洪郁雅、劉慧苓部分之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許月華部分:引用被上訴人李佳龍、林珞潁、洪郁雅、劉慧苓部分之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洪佶嫻於本院審理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則以:㈠自來水公司僅有水錶之產權而已,至水錶箱、用戶外線之產
權則屬於用戶。而依據61年裝設管線之資料、圖面所示,當初水錶位置係在現在水錶位置之南方(畫紅線位置即配管線),且每個水錶均在用戶土地上,並無越界,不知亦無從查證為何水錶會遷移變成現在之位置。
㈡又被上訴人於61年11月間即已申請自來水,並62年間開始使
用,為維護渠等用水之權益,自來水公司不能一日斷水,是移動水錶之費用需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至上訴人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水錶僅係提供被上訴人計算用水量之標準,且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錶箱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不得再向自來水公司請求水錶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
其他成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成功大廈係於70年9月23日完成建築。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0○0○00○00○00號建物分
別為被上訴人李佳龍於104年9月16日、林珞潁於107年2月9日、陳春生於00年00月0日、許月華於69年6月7日、洪佶嫻於94年10月28日、洪郁雅於107年8月3日、劉慧苓於103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劉慧苓於108年3月22日將系爭14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煒凌)。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物均係於62年4月25日完成建築。
㈢系爭4、6、8、10、12、14號建物均有安裝如附圖編號b3、c2
、d2、e8、f2、g2所示之水錶,且系爭水錶之處分權人為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主體、雨遮、水錶箱、圍牆、
圍牆墩柱、排水管、抽水馬達、熱水爐、冷氣暨冷氣鐵架等及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之水錶,越界建築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分別詳如附圖所示,即:
⒈被上訴人李佳龍所有之系爭a1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75平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林珞潁所有之系爭b1建物主體、雨遮、水錶箱、b
2排水管、b4抽水馬達、b5圍牆墩柱、b6排水管、b7排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1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
⒊被上訴人陳春生所有之系爭c1建物主體、圍牆墩柱、水錶
箱、c3排水管、c4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8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88平方公尺。
⒋被上訴人許月華所有之系爭d1建物主體、圍牆墩柱、水錶
箱、d3排水管、d4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95平方公尺。
⒌被上訴人洪佶嫻所有之系爭e1建物主體、圍牆墩柱、e2冷
氣上方鐵架、e3冷氣、e4冷氣、e5粗排水管、e6抽水馬達、e7水錶箱、e9排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70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
⒍被上訴人洪郁雅所有之系爭f1排水管、f3水錶箱、f4冷氣
、f5冷氣、f6抽水馬達、f7建物主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01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32平方公尺、
0.27平方公尺、0.08平方公尺、0.43平方公尺。⒎被上訴人劉慧苓所有之系爭g1建物主體、g3水錶箱、g4冷
氣、g5冷氣、g6熱水爐、g7抽水馬達、g8排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1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34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0.10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
⒏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之系爭b3、c2、d2、e8、f2、g2水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為0.01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20元。
㈥成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王秋敏等將其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
自來水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之比例為743/2000)。
七、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如原審判決附圖及如附圖所示之占有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若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則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自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審酌系爭建物興建已逾40餘年,人物全非,遠年舊物,已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問題,然兩造既均非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原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舉證困難度並未低於被上訴人,是自無將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予以倒置之餘地,而僅得將被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度減低,減輕其舉證責任,即苟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⑵然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
證明其占有之權源,僅以如原審判決附圖及附圖所示之占有物使用系爭土地已逾久、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拆除之客觀事實為憑,而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任由如原審判決附圖及如附圖所示之占有物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從未為任何請求,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何情事或舉動足以推知有同意之意思,自尚難僅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長期未行使權利即遽論其沈默為默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及如附圖所示之占有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⒉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判參照)。對照前開條文規定內容及說明,本院認於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除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外,於認定有無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事時,亦應與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為相同之解釋,即越界房屋若屬加建房屋,於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時,因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主體、雨遮、水錶箱、
圍牆、圍牆墩柱、排水管、抽水馬達、熱水爐、冷氣暨冷氣鐵架等及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之水錶,越界建築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分別詳如附圖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如不爭執事項㈣);而就其中建物主體部分,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平面圖(本院卷㈢第63-65頁)可知,系爭建物之一樓後面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部分是內縮,再參照被上訴人李佳龍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現狀,僅有圍牆越界,建物主體並無越界情事,足認其他被上訴人越界之建物主體部分均係屬增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6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裁判
要旨為據,主張系爭占有物雖非房屋本體之部分,亦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云云,然前開裁判要旨就本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時並無拘束力,況該裁判內容與本案事實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0.86平方公尺,即1.61平方公尺-0.7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板及如附圖所示之占有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⑴如附圖所示之占有物部分: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占有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該等占有物分別屬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所有權人、占有位置、面積詳如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其各自所有之占有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0.86平方公尺,即1.61平方
公尺-0.75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主張該A部分之地板係屬被上訴人李佳龍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李佳龍所否認,然觀諸該A部分之地板係坐落在附圖所示a1圍牆裡面(圍牆屬李佳龍所有),且被上訴人李佳龍於原審亦未爭執該地板屬於其所有,是被上訴人李佳龍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佳龍將該占有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應予准許。㈡備位聲明部分:又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
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併附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⒈被上訴人李佳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8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板、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上訴人林珞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建物主體及雨遮及水錶箱、b2排水管、b4抽水馬達、b5圍牆墩柱、b6排水管、b7排水管(面積分別為1.41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
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上訴人陳春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建物主體及圍牆墩柱及水錶箱、c3排水管、c4雨遮(面積分別為1.28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88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上訴人許月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建物主體及圍牆墩柱及水錶箱、d3排水管、d4雨遮(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95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2(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⒌被上訴人洪佶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建物主體及圍牆墩柱、e2冷氣上方鐵架、e3冷氣、e4冷氣、e5粗排水管、e6抽水馬達、e7水錶箱、e9排水管(面積分別為0.70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8(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⒍被上訴人洪郁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排水管、f3水錶箱、f4冷氣、f5冷氣、f6抽水馬達、f7建物主體(面積分別為0.01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32平方公尺、0.27平方公尺、0.08平方公尺、0.43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2(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⒎被上訴人劉慧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建物主體、g3水錶箱、g4冷氣、g5冷氣、g6熱水爐、g7抽水馬達、g8排水管(面積分別為0.1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34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0.10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2(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蘇正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訴之聲明內容⒈被上訴人李佳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上訴人林雅萍(即林珞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上訴人陳春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上訴人許月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⒌被上訴人洪佶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⒍被上訴人洪郁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⒎被上訴人劉慧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⒏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編號上訴聲明內容⒈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李佳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林雅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占用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上訴人陳春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占用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許月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占用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上訴人洪佶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占用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上訴人洪郁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占用面積0.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被上訴人劉慧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占用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李佳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46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雅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74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上訴人陳春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55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許月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33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洪佶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02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洪郁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66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劉慧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4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李佳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等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林雅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占用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抽水馬達、排水管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自來水表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上訴人陳春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占用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涼棚、排水管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自來水表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許月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占用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涼棚、排水管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自來水表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上訴人洪佶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占用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建物、抽水馬達、排水管、冷氣機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自來水表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上訴人洪郁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占用面積0.43平方公尺之建物、抽水馬達、管路、冷氣機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自來水表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被上訴人劉慧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占用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建物、抽水馬達、管路、冷氣機、熱水爐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自來水表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李佳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46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雅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74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上訴人陳春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55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許月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33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洪佶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02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洪郁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66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劉慧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4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李佳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0.86平方公尺之地板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占用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圍牆等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林珞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建物主體、雨遮、水錶箱、b2排水管、b4抽水馬達、b5圍牆墩柱、b6排水管、b7排水管,占用面積分別為1.41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3占用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上訴人陳春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建物主體、圍牆墩柱、水錶箱、c3排水管、c4雨遮,占用面積分別為1.28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88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占用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許月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建物主體、圍牆墩柱、水錶箱、d3排水管、d4雨遮,占用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0.95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2占用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上訴人洪佶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建物主體、圍牆墩柱、e2冷氣上方鐵架、e3冷氣、e4冷氣、e5粗排水管、e6抽水馬達、e7水錶箱、e9排水管,占用面積分別為0.70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8占用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上訴人洪郁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排水管、f3水錶箱、f4冷氣、f5冷氣、f6抽水馬達、f7建物主體,占用面積分別為0.01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32平方公尺、0.27平方公尺、0.08平方公尺、0.43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2占用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被上訴人劉慧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建物主體、g3水錶箱、g4冷氣、g5冷氣、g6熱水爐、g7抽水馬達、g8排水管,占用面積分別為0.1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34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0.10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拆除;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2占用面積0.0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均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李佳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1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雅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6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上訴人陳春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3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許月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4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洪佶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洪郁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劉慧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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