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上訴人 曾順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1、13774、15798、15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順益有所載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住處1樓為宮廟,2樓為開放空間,他人可自由進出,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下稱本案毒品)距其2樓房間甚遠,非其實力得支配之物;本案毒品非其所有,其為避免任由同案被告 黃裕仁 取走,遭親友責怪或索賠,或因此流入市面,同受追究等因素,而阻止黃裕仁帶走,所謂向黃裕仁表示欲將本案毒品賣掉,僅係遭逼債時之託辭,非出於支配管領之意,原審逕為不利之認定,有諸多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持有毒品,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祗要基於持有之犯意,將毒品置於自己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持有時間長短或毒品屬何人所有,皆無必然之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仁之證言,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為判斷上訴人知悉紙箱內裝本案毒品,黃裕仁指證至上訴人住處索討債務未遇,即將擺放住處之上揭紙箱搬離,上訴人見狀攔阻要求返還等旨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上訴人所辯主觀上無保管持有本案毒品之意,客觀上亦未置於支配管領之下等說詞,何以委無足採,所執住處內部照片,如何無礙於上訴人非法持有本案毒品事實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非法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專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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