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陳成文
陳立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王又真 律師被上訴人 陳成武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吳佩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係主張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黃建達 應將門牌號碼 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黃建達之上訴及撤回上開第㈣項有關假執行之聲明,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09年12月2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陳成文、陳立三及被上訴人陳成武、訴
外人 陳立仁 之父親 陳榮發 所有,陳榮發於67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陳成文、陳立三及被上訴人陳成武、訴外人陳立仁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4。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建達,且其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建達起至上訴人起訴時止,業已收取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每月5,000元,合計100,000元之租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每月25,000元,合計1,050,000元之租金。
㈡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000元
(100,000元+1,050,00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其287,500元之利益(1,150,000元/4=287,5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上訴人陳成文之配偶 王瑞瑜 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32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於108年3月4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勝利路為67年父親過世,我先生(即上訴人陳成文)將兩間房子分配給四個兄弟繼承,此處房子出租後租金用以照顧母親…一切由我和先生合力收集資料作為答辯」等語,足見上訴人陳成文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收益供家族公款使用。再者,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後,於106年間遭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查獲有出租情事,其坐落土地已非屬「自用住宅用地」,而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101年至105年應補徵差額地價稅繳款書寄送予上訴人陳立三,上訴人陳立三收受後即交予被上訴人繳款,可證上訴人陳立三亦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收益供家族公款使用。又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繳付外,上訴人陳成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房屋稅、上訴人陳立三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房屋稅、兩造之母親 陳莊秀環 、胞妹 陳婷婷 、兄弟陳立仁所有位在臺南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統一交由被上訴人繳付,益證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供家族公款使用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名下用以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全體家族成員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5年10月3日設立之公款帳戶,並同時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專供家族成員公款使用,被上訴人業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房屋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1,300,000元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家族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陳莊秀環喪葬費用、家族墓地整建費用及上訴人陳成文之醫療費用合計1,537,986元,已無剩餘,且上訴人陳成文已分受系爭房屋租金收益702,321元、上訴人陳立三已分受系爭房屋租金收益210,7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陳成文已逾其應受分配之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25,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4=325,000元),故上訴人陳立三就其分配不足額部分應自行向溢分之上訴人陳成文請求返還。
若認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金額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陳成文之配偶王瑞瑜於另案108年3月4日答辯狀所述
之「房子出租後租金用以照顧母親」等語,係因訴外人陳榮發於67年死亡後,系爭房屋與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之房地,均由訴外人陳莊秀環、陳婷婷管理及出租,惟陳莊秀環於94年因車禍受傷無法管理後,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上開兩不動產,上訴人陳成文一直以為是未出租之狀態,直到其配偶王瑞瑜於107年間接獲系爭房屋欠繳水費之通知,上訴人陳成文方知系爭房屋遭出租之情事。亦即,王瑞瑜之真意係指系爭房屋於95年前有出租及租金之使用方式,然上訴人陳成文並不知悉95年後系爭房屋有繼續出租之情事,因此上訴人陳成文對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黃建達毫不知情。
⒉上訴人陳立三自始從未收受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
局寄送之函文及101年起至105年止應補徵差額地價稅繳款書,蓋上開公文書寄送地址為「臺南市○○路000號」,然上訴人陳立三當時並未居住於此地址,根本不可能簽收上開公文書。該地址事實上為訴外人陳立仁經營之「震鋼企業有限公司」,是以,上訴人陳立三不知悉系爭房屋有出租之情,更未要求被上訴人繳納101年至105年應補徵差額地價稅,被上訴人逕自以系爭帳戶之金額繳納上述費用,實與上訴人陳立三無關。
⒊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之系爭帳戶,並非係作為家族公帳使用:
⑴依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4日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90018950號函覆內容(原審卷第321-339頁)可知,系爭帳戶幾乎均用來作為金融交易使用,顯見系爭帳戶非係作為公帳使用。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其有拿取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1/4幫
陳婷婷代繳不動產稅金,是若系爭帳戶係作為公款使用,何以可拿取1/4系爭房屋租金收益為特定人代繳,而上訴人卻無法拿取該租金之應分配部分?益證系爭房屋之租金並非用來作為公帳使用甚明。
⑶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支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費用,茲答辯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欄所示。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陳成文支出如附表一編號⒏、⒐所示醫療費用之款項,惟該等款項並非上訴人陳成文向被上訴人請領,而係由上訴人陳成文之子 陳裕中 處理。斯時陳裕中僅知悉此為公帳支付,但並不知悉所謂公帳經費來源為何,故上訴人主觀認知所謂「公帳」係指由陳婷婷管理之公帳(兩造家族真正之公帳來源為陳莊秀環生前名下不動產租金所得,目前由陳婷婷管理)。
⑷被上訴人主張「公帳」乙節,係作為「上訴人知悉系爭
房屋出租情事」之佐證,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帳戶係作為家族公帳使用,被上訴人應先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設立家族公用帳戶」、「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出租且匯入系爭帳戶作為支應家族公帳使用」,然被上訴人均未證明前開二節,而係提出單據宣稱其有支付渠等費用,進而主張系爭帳戶為家族公帳帳戶、系爭房屋租金作為家族公帳使用。惟系爭帳戶除有私人用途外,其持有單據無法證明係由系爭帳戶支出,可知「公帳」乙說並不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戶是否為公帳非爭點,爭點係上
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有出租之情事云云,然倘被上訴人用以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出租情事」之理由(系爭帳戶是否為公帳)無法成立,則「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出租情事」亦無法成立,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虛偽陳述。
⑹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支用方式為先將金錢轉入系爭
支票帳戶,開立支票予受領人。惟果真如此,系爭帳戶應有轉帳至系爭支票帳戶之相應記錄,系爭支票帳戶亦應留有所有交易明細(包括受款人及完整金額),被上訴人現僅說明兩造母親陳莊秀環喪葬費及上訴人陳成文之醫藥費,其餘費用則未有相應金流紀錄。況系爭房屋於67年即由兩造及訴外人陳立仁共有,若被上訴人之「公帳」乙說屬實,僅以四兄弟共有之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能否應付全體家族公帳,已有疑問,故系爭帳戶自設立起,理應有其他款項匯入以支應家族開銷,現卻僅有103年後系爭房屋之租金匯入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僅持有106年後之單據,實與常理不符。⒋兩造之母親陳莊秀環名下所有如本院卷上證1五份租約所示
之建物,至少均自82年即開始出租,以上開建物初步計算,每年應約有100萬元之租金收入,再以82年計算至95年,陳莊秀環上開建物之租金收入至少近1,000萬元,更遑論陳莊秀環出租之建物尚不止前開建物(陳莊秀環所有之房屋出租所收取租金如本院卷第229至255頁);易言之,陳莊秀環自80餘年所出租之租金收入,累積應有數千萬元,若此,以陳莊秀環所有建物之租金收入,實已可支應家族內之開銷,實無須以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租金作為公帳使用。
㈡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87,500元:
⒈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黃建達,迄至上訴人起訴時止,被上訴人已收取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每月5,000元,合計100,000元之租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每月25,000元,合計1,050,000元之租金。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000元(100,000元+1,050,00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其287,500元之利益(1,150,000元/4人=287,500元)。
⒉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確實
違反本人之意願,致上訴人受有按應有部分應收取租金之損害,而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87,500元。縱本院認上訴人有同意出租系爭房屋,然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可代為出租系爭房屋,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可使用其已收取之租金,是被上訴人花用上訴人所應分配之租金,亦構成無因管理,應給付損害賠償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未對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黃建達合法提起上訴,並於1
0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黃建達之上訴,而經原審判決確定,則原審判決既已認定黃建達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非無權出租,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陳成文辯稱其不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云云,然細觀其
配偶王瑞瑜於另案108年3月4日答辯狀所為之陳述可知,系爭書狀提及:「勝利路為67年父親過世,我先生(即上訴人陳成文)將兩間房子分配給四個兄弟繼承,此處房子出租後租金用以照顧母親,為何說我們沒有照顧母親」等語,係因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表示陳莊秀環30年來均係由陳婷婷及陳立仁照顧部分所為之抗辯,顯見王瑞瑜提出系爭書狀記載前詞之意思係表示其亦有以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用以照顧陳莊秀環之生活,並無未照顧母親之情形。系爭書狀復載明:「一切由我和先生合力收集資料作為答辯」等語,可知該書狀內容係經上訴人陳成文協助王瑞瑜收集資料、審視認可後才發出,足證上訴人陳成文對於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乙事明確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收益供家族公款使用。
⒊上訴人陳立三辯稱其自始未收受被證8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臺南分局函文檢送101年起至105年止應補徵之差額地價稅繳款書等公文書云云,然依該公文書上載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12樓」,即上訴人陳立三之住所,是上訴人陳立三所辯顯然不實。而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後,於106年間遭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查獲有出租情事,已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並寄送系爭房屋101年至105年應補徵差額地價稅繳款書予上訴人陳立三,上訴人陳立三收受後亦係由被上訴人繳款乙情,即足證明上訴人陳立三明確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且同意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為管理收益之事實。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之系爭帳戶
並非係作為公帳使用;若系爭帳戶為公帳,何以讓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作為金融交易使用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否認公帳係指由陳婷婷管理之公帳(來源為陳
莊秀環生前名下不動產租金所得),被上訴人所稱「公款帳戶」意指供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存放之帳戶,此情為上訴人所明知。
⑵系爭房屋出租收得租金後,所支應之各筆支出詳如附表
一所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為管理收益,並將租金收入寄託於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帳戶乙事均明確知悉,蓋倘上訴人未授權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且未同意將租金收益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則何以上訴人收受系爭房屋107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後均交予被上訴人繳納(被證7,編號②、⑨、⑪、⑬、⑭、被證8)?又何以將其個人所有之房屋稅交由被上訴人繳付(被證7,編號①、⑥)?上訴人陳成文之子陳裕中又何以會向被上訴人請領上訴人陳成文個人之醫療費用(被證4-6、被證9)?何以被上訴人有支出如被證2、7、8所示單據稅金之事實(前開單據係由居住於臺南之訴外人陳立仁繳納後,再統一向被上訴人請領,故支票受款人為陳立仁)?且依經驗法則,不動產具一定經濟價值,系爭房屋自102年起迄今出租多年,上訴人就不動產之使用情形,豈可能不聞不問?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為管理、收益均知悉且同意,甚且已分受系爭房屋出租之利益,則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⑶又系爭房屋出租後租金為被上訴人所保管,兩造之法律
關係應屬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寄託物之所有權,自得為管理使用;況被上訴人存入系爭房屋出租所得收益之帳戶固為供公款(即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存放之帳戶,然此帳戶亦為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則被上訴人對於個人帳戶內資金為管理投資,自無不當,如有虧損被上訴人亦自行承擔,被上訴人僅於寄託人請求返還時,負有返還同額寄託物之義務而已。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決定作為金融交易使用云云,顯屬無據。
⑷依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8年8
月31日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21-339頁)可明,承租人確有依租約約定於103年1月至104年8月間,每月轉帳5,000元;104年9月至108年8月間,每月轉帳25,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之系爭帳戶。又系爭帳戶設立時,同時設有系爭支票帳戶,系爭帳戶內金錢如要支用,被上訴人均會先將金錢轉入系爭支票帳戶,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受領人,並於支票存根上記載受領人、受領日期、金額及用途以供日後追查【舉如:
①107年4月陳莊秀環逝世後,其喪葬費及家族墓園整建費用共計929,000元,即係先由系爭帳戶內存款轉帳入系爭支票帳戶後繳付,有系爭帳戶107年5月3日轉帳30萬元、107年5月8日轉帳9萬元、107年5月9日轉帳124,000元、107年6月20日轉帳265,000元及107年7月31日轉帳15萬元,合計929,0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同額支票存根可證(原審卷第336頁、被證3)。②上訴人陳成文於107年間因中風於臺北振興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上訴人陳成文之子陳裕中向被上訴人請領醫療費用時,被上訴人亦係以支票給付,並於支票發票日期將同額金錢轉入支票帳戶,有系爭帳戶107年11月5日轉帳12萬元、107年11月20日轉帳57,555元、108年1月14日轉帳129,968元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同額支票存根可證(原審卷第337頁、被證6)】。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內無相關提領證明云云,顯無足採。
⒌細觀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之母親陳莊秀環名下所有如本院卷
上證1之5份租約,租賃期間為自82年起至97年止,已為10餘年前之租約,且出租人為上訴人陳立三者即有2份,甚且有未記載出租人者,則上開租約是否均為陳莊秀環所出租或授權出租、陳莊秀環是否有實際收受上開房屋租金且同意供家族使用,均非無疑。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顯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㈡被上訴人無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出租系爭房屋之情事。
㈢若被上訴人係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或被上訴
人係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出租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
⒈系爭房屋出租收得租金後,所支應之各筆支出詳如附表一
所示,上訴人陳成文已分受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益702,3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已逾其應受分配之4分之1利益325,000元,是縱本院認被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而獲有不當得利,然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陳成文支出上開款項,上訴人陳成文亦應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⒉上訴人陳立三已分受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益210,79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故縱本院認被上訴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而獲有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並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陳成文、陳立三及被上訴人陳成武、訴外人陳立仁、
陳婷婷為兄妹;訴外人陳榮發、陳莊秀環則為渠等之父母親。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原為陳
榮發所有,陳榮發於67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陳成文、陳立三及被上訴人陳成武、訴外人陳立仁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4。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日以其自己名義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即系爭帳戶),並同時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即系爭支票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建達,
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其中102年11、12月整修期間不需支付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5,0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租金為每月25,000元;另租金於每月1日前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之系爭帳戶內。
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已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共計1,300,0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租金100,0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之租金1,050,000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租金150,000元)。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系爭支票帳戶有支出如下之費用,均不爭執:
⒈自107年5月3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有支出如附表一編號
⒎所示之「兩造母親陳莊秀環喪葬費用及家族墓園整修費用」929,000元(原審卷第336頁、被證3)。⒉自107年8月29日止起至107年9月5日止,有支出如附表一編
號⒏所示之「上訴人陳成文於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期間聘請之看護費用」14,500元(被證4)。
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有支出如附表一編
號⒐所示之「上訴人陳成文於臺北振興醫院之住院、醫療、看護等費用」474,772元;另該筆費用係上訴人陳成文之子陳裕中向被上訴人所請領,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20日、108年1月14日分別開立票據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票面金額為120,000元、57,555元、129,968元之支票予陳裕中收執,並於各發票日將同額之款項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以轉帳方式給付之(原審卷第337頁、被證5、6、9)。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曾開立開立票據號碼CA0000000、票
面金額為107,491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陳立仁收執,並於發票日將同額之款項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以轉帳方式給付之。另該支票存根聯記載「⒈107年5月房屋稅34,114元、⒉107年11月地價稅71,137元、⒊追加9-12月…」(原審卷第337頁、被上證2)。
㈧上訴人陳成文之配偶王瑞瑜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32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另案),於108年3月4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勝利路為67年父親過世,我先生(即上訴人陳成文)將兩間房子分配給四個兄弟繼承,此處房子出租後租金用以照顧母親…一切由我和先生合力收集資料作為答辯」等語。
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為上訴人陳成文與被上訴
人所有(所有權各1/2)、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為上訴人陳立三與訴外人陳立仁所有(所有權各1/2)。㈩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06年間查獲系爭房屋有出租之情事
,並以其坐落之土地已非屬「自用住宅用地」為由,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自101年起至105年止應補徵之差額地價稅繳款書(繳款書上之投遞地址記載臺南市○○路000號),寄發至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12樓予上訴人陳立三(被證8)。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7之繳費單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原審被告黃建達,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上訴人陳成文之配偶王瑞瑜在另案於108年3月4日提出之書
狀曾表示:「勝利路為67年父親過世,我先生(即上訴人陳成文)將兩間房子分配給四個兄弟繼承,此處房子出租後租金用以照顧母親…一切由我和先生合力收集資料作為答辯」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狀影本在卷為證(原審卷第31-3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陳成文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之情事,尚非無憑。
⒉上訴人雖另稱:王瑞瑜與上訴人陳成文係於96年結婚,故
王瑞瑜就此前家族所發生之事未全部知悉,實際上陳榮發於67年死亡後,系爭房屋與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之房地,均由陳莊秀環及陳婷婷管理及出租,至94年陳莊秀環因車禍受傷無法再管理後,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上開2不動產,就上訴人之認知係一直未出租,系爭書狀所指系爭房屋出租係指陳莊秀環於94年發生車禍前之事,並不包括自95年以後所發生之事云云,惟查:
⑴由系爭書狀前後文可知,系爭書狀記載:「勝利路為67
年父親過世,我先生(即上訴人陳成文)將兩間房子分配給四個兄弟繼承,此處房子出租後租金用以照顧母親,為何說我們沒有照顧母親」等語,係因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表示陳莊秀環30年來都是由陳婷婷及陳立仁照顧部分所為之抗辯(原審卷第32頁),系爭書狀並表示:「而且20-30年左右時間大同路及勝利路租金都是陳婷婷及陳立仁收去,帳及錢都未交代清楚流向及支付造成爭議」等語,而另案為108年間之案件,系爭書狀之日期則為108年3月4日,回溯30年即為68年即陳榮發死亡後1年,顯見王瑞瑜提出系爭書狀記載前詞之意思應係表示系爭房屋自陳榮發死亡後,於67、68年開始出租用以照顧陳莊秀環之生活,上訴人陳成文及王瑞瑜並無未照顧母親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陳成文就系爭房屋30年來均有出租之情形知之甚詳,自非無憑;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書狀所指系爭房屋出租係指陳莊秀環於94年發生車禍前之事,並不包括自95年以後所發生之事云云,與該書狀前後文義不符,尚難憑採。
⑵而系爭書狀既已載明「一切由我和先生合力收集資料作
為答辯」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可知該書狀內容係經上訴人陳成文協助王瑞瑜收集資料、審視認可後才提出,是上訴人主張因王瑞瑜與上訴人陳成文係於96年結婚,故王瑞瑜就此前家族所發生之事未全部知悉云云,亦非可採。
⒊再由被上訴人陳成武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寄送與上訴人陳立三之函文及101年至105年應補徵差額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第205至215頁),確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陳成武出租系爭房屋後,於106年間遭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查獲有出租情事,而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101年至105年應補徵差額地價稅繳款書寄與上訴人陳立三,上訴人陳立三收受後即轉交與被上訴人繳款,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陳立三亦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陳成武將系爭房屋出租,亦為可採;否則上訴人陳立三自無於收受上開公文書後即轉交被上訴人繳納之理。至上訴人陳立三雖爭執其曾收受前開公文書,然前開公文書之投遞地址雖記載為臺南市○○路000號,實係寄發至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12樓予上訴人陳立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該地址又為上訴人陳立三之住所地,是上訴人陳立三此部分之爭執,自難採信。
⒋又被上訴人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⒉-⒍、⒑-⒕之所示之地價稅
、房屋稅單據(被證7,納稅義務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等稅賦係由其或家族其他人所繳納,是被上訴人以其持有該等單據而主張該等稅賦均係由其繳納,亦堪憑採。而依被上訴人繳納前開稅賦之事實,亦足以認定包含上訴人陳成文、陳立三在內之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均知悉且有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供家族公款使用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自無平白繳納非其所有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理,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立仁亦無將自己所有房屋、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交由被上訴人陳成武繳納之理。
⒌另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㈥之內容,被上訴人亦給付如附表一編
號⒎-⒐之費用,則被上訴人若非經上訴人之授權而出租系爭房屋並以租金支付家族公款所需,被上訴人有何義務給付兩造母親陳莊秀環喪葬費用及家族墓園整修費用929,000元及上訴人陳成文之醫療相關費用?⒍至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並非公帳乙節,因系
爭帳戶縱非屬公帳,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判斷,是此節之判斷自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本院認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⒎綜上,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房屋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授權出租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原審被告黃建達云云,並無足採。而被上訴人既係經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授權而出租系爭房屋,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收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出租系爭
房屋: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係經上訴人之授權,則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自未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誤會,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係經上訴人之授權,亦未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蘇正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以收取租金所支應之各項費用編號日期被上訴人主張已支出項目金額證據位置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⒈106.3.20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通知補繳臺南市○○段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01-105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陳立三)11,137元被證8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此筆費用:該日期前並無該金額之提款紀錄,且僅持有單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支出費用⒉107.5.3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107年房屋稅(上訴人陳成文與被上訴人各1/2所有權)11,462元被證7編號①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此筆費用:該日期前並無該金額之提款紀錄,且僅持有單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支出費用⒊107.5.31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上訴人陳成文、陳立三、被上訴人、訴外人陳立仁各1/4)1,176元被證7編號②同上⒋107.5.3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房屋,107年房屋稅(訴外人陳莊秀環所有)8,988元被證7編號③-⑤同上⒌107.5.3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107年房屋稅(上訴人陳立三與訴外人陳立仁各1/2所有權)7,652元被證7編號⑥-⑦同上⒍107.5.3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07年房屋稅(訴外人陳婷婷所有)4,836元被證7編號⑧同上⒎107.5.3-107.7.31兩造母親陳莊秀環喪葬費用及家族墓園整建費用929,000元被證3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此筆費用⒏107.8.29-107.9.5上訴人陳成文於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期間聘請之看護費用14,500元被證4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此筆費用⒐107.10.6-107.12.3上訴人陳成文於臺北振興醫院之住院、醫療、看護等費用474,772元被證5、6、9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此筆費用⒑107.11臺南市○○段0地號等四筆土地(含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07年地價稅(上訴人陳成文所有)11,487元被證7編號⑨、⑪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此筆費用:該日期前並無該金額之提款紀錄,且僅持有單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支出費用⒒107.11臺南市○○段000地號等三筆土地,107年地價稅(訴外人陳婷婷所有)8,188元被證7編號⑩同上⒓107.11臺南市○○段000地號等六筆土地,107年地價稅(訴外人陳莊秀環所有)39,695元被證7編號⑫同上⒔107.11臺南市○○段0地號等三筆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07年地價稅(訴外人陳立仁所有)5,708元被證7編號⑬同上⒕107.11臺南市○○段0地號等三筆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07年地價稅(被上訴人所有)9,385元被證7編號⑭同上金額總計1,537,986元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編號受有不當得利之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⒈上訴人陳成文附表一編號⒉11,462元/2人=5,731元附表一編號⒊1,176元/4人=294元附表一編號⒋8,988元/5人=1,798元附表一編號⒎929,000元/5人=185,800元附表一編號⒏14,500元附表一編號⒐474,772元附表一編號⒑11,487元附表一編號⒓39,695元/5人=7,939元總計702,321元⒉上訴人陳立三附表一編號⒈11,137元附表一編號⒊1,176元/4人=294元附表一編號⒋8,988元/5人=1,798元附表一編號⒌7,652元/2人=3,826元附表一編號⒎929,000元/5人=185,800元附表一編號⒓39,695元/5人=7,939元總計210,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