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前科,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且肇事、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職肄業、離婚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英俊、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號被告曾國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於110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瓶裝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21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廖翔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66MG/L)、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蔡英俊
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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