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6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豐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豐斌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上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嘉義垂楊門市,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上開2個門號交予友人 游宜倫 使用。游宜倫或輾轉取得上開2個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予楊○○,自稱為楊○○之友人曾○○,又於107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楊○○,佯稱要周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明○郵局,匯款8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戶名為 古蕙寧 (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內。
㈡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予李○○,佯稱電話已更改,將用新電話聯絡云云,又於107年2月5日上午10時38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自稱為李○○所屬游泳會會友,佯稱目前在桃園等別人還錢,但票軋不過來,先幫忙匯款12萬5,000元,3天後即可返還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5日上午11時22分,在臺北市北投區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分行,匯款12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戶名為 謝豐展 (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㈢嗣楊○○、李○○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豐斌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被害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李○○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㈤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予游宜倫,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正犯詐欺楊○○、李○○而侵害其等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予游宜倫作為
實施詐欺犯行時使用之聯絡工具,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實行時使用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游宜倫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使用之聯絡工具,於詐騙犯行遂行時給予之助力較小,兼衡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