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N000-A108062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男)曾為同事關係。甲○○於民國108年9月13日邀約A男共同投宿於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之海王星大飯店206號房間。惟甲○○於翌(14)日凌晨1時許,因見A男已然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將A男穿著之內、外褲褪至膝蓋處,並以其生殖器在A男雙腿間游移摩擦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二、程序事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本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並以A男簡稱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保二卷第2頁至第5頁、偵緝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84頁)。
㈡A男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頁至第5頁)。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末頁證物袋)。㈤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
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末頁證物袋)。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08800224
7號鑑定書(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卷末頁證物袋)。㈦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末頁證物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
㈧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㈨手機簡訊截圖(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A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前揭方式對A
男為猥褻行為,未能尊重A男之性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並表達與A男調解意願,惟因A男不願意和解致未能開啟調解協商契機,惟仍可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行為而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每月可工作20日,獨居,家境不好,父親亡故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