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燕選任辯護人董子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474號),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燕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玉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 吳森豪 (原名 吳俊融 )共同合資購買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並由陳玉燕先行代墊全部價款後,復於民國111年3月4日至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中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森豪,以便利、助益吳森豪於111年3月4日至111年3月14日0時4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其後吳森豪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於111年3月14日0時40分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吳森豪於警詢中所述,因屬被告陳玉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而言,證人吳森豪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玉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
至第6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78頁、易字卷第72頁、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吳森豪於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案件(下稱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7頁、桃院卷第96頁、第167頁至第177頁、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11頁),並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見偵卷第69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7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1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6公克)予吳森豪,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而販賣毒品之下游指訴其上游者,其理應亦同。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以毒品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吳森豪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吳森豪之前買毒品的時候錢不夠,有問我要不要合資一起買,111年3月4日我有跟吳森豪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他說要自己施用。我跟吳森豪約好一人一半的毒品、價金也是一人一半,我們各出12,000元,我沒有賺吳森豪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桃院卷第102頁、易字卷第72頁);參以證人吳森豪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於111年3月4日、5日跟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我們說好我出資12,000元,可以分到安非他命6克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桃院卷第96頁、第169頁至第175頁、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11頁),經核上開被告與吳森豪約定購買毒品之經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者,被告既始終否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森豪,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與吳森豪合意購買毒品之內容及相關過程,是本件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森豪之犯行。
⒊公訴意旨雖認吳森豪出資12,000元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6公克,然觀證人吳森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請被告先幫我出錢拿安非他命,但我拿到安非他命時並沒有當場交付款項,後來有沒有把錢還給被告我也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忘記吳森豪有沒有給我毒品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訴字卷第11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已取得上開毒品價金,本院爰認定被告並未取得12,000元。
⒋綜上所述,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在交付毒品之過程中賺
取任何價差或量差,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至於被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森豪之事實,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受吳森豪單方之委託而便利、助益吳森豪施用毒品之幫助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係立於毒品出賣人之地位販賣毒品予吳森豪以從中牟利,此外,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將自己之毒品轉讓予吳森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非允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得逕行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有上開變更後法條之適用,併諭請一併辯論,程序上,已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併予指明。
㈢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知戕害,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涉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傷害甚鉅;兼衡被告於本案幫助施用毒品數量非鉅,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於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員警於被告身上查扣之物品(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員警於吳森豪身上查扣之物品(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爰不重複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劉芝毓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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