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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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能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均更正為「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㈠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㈡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㈢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文能(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毒品之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3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㈠吳文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吳文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吳文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被告吳文能(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能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12月7日17時2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7日16時40分許,其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518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強制採尿人口,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0日7時50分許,其在上址租屋處前,為警持鑑定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12年2月10日11時1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0日10時40分許,其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與至誠路口,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㈠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6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653)各1張;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1099)、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11099)各1張;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06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068)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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