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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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燕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燕於民國111年1月3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華路與南江街口時,適有告訴人 王欣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偏右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踝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左踝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甲車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此才會直接沿南華路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車禍當下並無何車速增減之情形,且碰撞位置位於被告甲車之右後方而非前側,足認被告案發時沒有認知到有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碰撞,亦對告訴人因而受傷乙節沒有認識,欠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嗣甲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
所騎乘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鈍挫傷之傷害後,被告仍逕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21頁,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8頁,院卷第236-242頁),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甲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9-13、17、19-24、31-35、37-4
1、43-45、49、53頁,院卷第33-36、43-77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及擦撞方式,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之甲車自我所騎乘乙車之同向左後側駛來,於撞到乙車之左側後照鏡後,我便摔車倒地等語(警卷第6頁,院卷第237-238頁),併參以案發後所拍攝甲車及乙車之外觀照片,可見甲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各有一道黑色痕跡(警卷第35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當時對向來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亦可見甲車於駛過乙車左側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之情(院卷第35-36、69-77頁),堪認本件事故經過係被告駕駛甲車行駛通過乙車之左側時,甲車之右側車身與乙車之左後照鏡、左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始人車倒地。然本件既係側面擦撞之碰撞型態,衡情撞擊力道顯較自正面撞擊之力道為輕,且依事故後所攝之乙車外觀照片,乙車之車身架構完整、車體並無明顯破裂,機車零件亦無散落四處,僅有車身具部分擦痕之情形(警卷第43-4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乙車之前車頭、右側車身有一小塊擦掉了之損壞,左側手把有脫皮等語(警卷第7頁),則自本件事故之兩車擦撞位置及案發後乙車僅有輕微擦痕之受損情形以觀,佐以本件現場並無擦地痕、刮地痕等因高速或猛烈撞擊所留於路面之事故痕跡(警卷第17、43頁),且乙車經擦撞後幾乎立即倒地而無拋飛之情(院卷第
36、240-241頁),足認本件甲車與乙車僅發生輕微撞擊,且於此擦撞力道下,亦應不至對甲車造成明顯震動或巨大聲響,始為合理。
㈢再者,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大眾通勤往來頻繁之平日清晨,被
告及告訴人均稱斯時路面車流量較大(警卷第2頁,院卷第242頁),復參諸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見案發前後被告所駕甲車之前後周圍均有數台機車行駛(院卷第67-75頁),堪認當時甲車周遭之人聲、車聲音量非低,是於此相對嘈雜之環境下,本件事故復未造成甲車明顯震動或發出巨大聲響,被告是否確能自輕微震動或擦撞聲進而察知本件事故之發生,即非無疑。況依案發後所攝甲車之車門照片,無論係右前車門或右後車門之擦痕,縱為本案車禍所致,痕跡均非深(警卷第35頁),且為側面擦撞之事故型態,亦顯較自正面撞擊不易察覺擦撞之發生,尤以當駕駛集中注意力於前方路況時,更有未能感知車輛右側已發生擦撞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當下不知道本件事故之發生乙情,並非全然無稽。
㈣此外,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之
乙車後,其駛離現場之行車速度並無明顯減速、加速或暫停之情,而係一路以相對平順之速度前行(院卷第34-36頁),告訴人並稱被告於事故後即順順開走、沒有任何剎車跡象(院卷第241頁),已與一般肇事者於發覺事故當下因驚嚇多會短暫剎停以確認事故狀況之常情不合,亦與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起意逃逸者多會加速駛離現場之常態相悖。是自被告於事故後駕車駛離現場之平穩車速,實無從排除被告當下確未知情已有交通事故發生,遑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情有所認識。
㈤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故碰撞應有一定力道
,因為我的眼鏡刮壞、左腳踝有扭挫傷,且當下我跟民眾亦有聽到碰撞聲等語(院卷第238-239頁)。然就本件事故之碰撞力道,告訴人其後復證稱:我不知道碰撞力道實際大小,也不知道是輕微擦過或很用力的「砰」一下(院卷第238-239頁),可認告訴人實無法確認本件擦撞力道之輕重,且事故中造成告訴人眼鏡刮傷、受有左踝扭挫傷傷勢之原因多端,並應均非兩車擦撞直接所致,亦無從逕以此情推認本件碰撞力道已大至足使在甲車內之被告知悉事故發生;另縱使本件事故確如告訴人所陳有造成碰撞聲響,然本件擦撞所造成之音量應非甚大,業同前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知悉事故之發生後始逃逸現場。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已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或對此情有所認識,無從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後駛離現場,主觀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所為,即不能遽以該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黃鳳岐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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