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清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審中之答辯及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清風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1年9月2日19時在東港吃羊肉和1瓶玉泉紅葡萄酒、同日20時喝2罐啤酒,之後在24時30多分(按:即跨日0時30分),我感覺自己身上已經沒有酒味了才敢騎車,因為我知道林園工業區有路檢;且我的酒精濃度不可能0.42(mg/L),頂多不會超過0.1(mg/L),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於111年9月3日1時14分,在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下(往高雄方向),為員警攔查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案號6),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2mg/L;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該中心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速偵卷第2
3、25頁),考諸被告自承其於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飲用有1瓶玉泉紅葡萄酒、2罐啤酒之相當數(容)量之酒類如前述,而員警實施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時,該測試器亦尚在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使用期限及次數之範圍內,是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應屬可信,被告上辯稱其呼氣酒精濃度不會超過0.1mg/L云云,與科學檢驗之結果不符,不能遽採。被告明知自己已飲用相當數(容)量之酒類,仍憑己意駕駛本件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自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駕駛之犯意無訛,被告徒以知悉林園工業區有路檢、自認身上已經沒有酒味,才敢駕駛本件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等由,主張其應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駕駛之犯意之辯解,亦難遽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查被告前業曾於107年10月間、111年11月間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即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況被告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原審就本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貼近立於前次科刑判決之基礎起量,益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被告蔡清風(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風於民國111年9月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羊肉店及超商飲用葡萄酒、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往高雄方向下橋處,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卻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57條審酌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