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龍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74號、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龍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之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曹又升 、 許耀佳 、 吳俊傑 、 游文慶 、 林龍珍 、 陳世雄 、 謝進發 、 連國 在、 廖順益 (下稱曹又升等9人)詐騙款項,致曹又升等9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曹又升等9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曹又升等9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曹又升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曹又升等9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曹又升等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曹又升等9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曹又升等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曹又升等9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488萬5,000元,金額非低,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曹又升等9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㈣至辯護人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1頁),且
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12月23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因本案曹又升等9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鉅,而被告未能與曹又升等9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曹又升等9人所受之損害或經曹又升等9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情形,難期待被告可藉由緩刑諭知達自我警惕而避免再犯之效果,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曹又升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備註1曹又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24日,應予更正)起,以LINE暱稱「Janice」(聲請意旨誤載為 張雨葵 ,應予更正)向曹又升佯稱:可於寶來證券投資云云,並指示曹又升至網頁下載投資應用程式,致曹又升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8萬元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0、109至119頁)112年度偵字第7074號2許耀佳(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 張舒雅 JESS」向許耀佳佯稱:可以代操投資,但需要繳納20%抽成金云云,致許耀佳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111年10月11日10時28分40萬元匯款單(警二卷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3吳俊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22日起,以LINE暱稱「 陳嘉綺 Jozsi」向吳俊傑佯稱:可在高盛投資股票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致吳俊傑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111年10月13日13時49分38萬元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7、71至73頁)同上111年10月18日12時57分26萬元4游文慶(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 王采潔 」向游文慶佯稱:可在美商高盛證券合作商機構投資云云,致游文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111年10月13日9時13分10萬元無同上111年10月17日9時6分10萬元5林龍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3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間,應予更正)起,以LINE暱稱「 陳采穎 」向林龍珍佯稱:其在高盛私募資金上班,可以找她投資云云,致林龍珍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111年10月14日10時51分100萬元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9、97、101至105頁)同上6陳世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結識告訴人,並以暱稱「 王淑娟 」向陳世雄佯稱:可以投資美商高盛證券合作商云云,致陳世雄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111年10月17日9時51分10萬元匯款單(警二卷第141頁)同上7謝進發(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 陳美玲 」向謝進發佯稱:可在美商高盛私募投資團隊投資云云,致謝進發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111年10月19日10時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日9時51分,應予更正)12萬5,000元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9、161至176頁)同上8 連國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間起,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 陳妍彤 (Celia)」向連國在佯稱:使用投資平台「jnvenqnda」購買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連國在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111年10月7日11時51分許204萬元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一案警卷第103、121至135頁)112年度偵字第13573號9廖順益(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21日起,以LINE暱稱「 張雅琴 」、「 洪耀文 」向廖順益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順益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111年10月11日13時43分許30萬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一案警卷第171至193頁)同上【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2號卷本院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74號卷偵一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4179901號卷警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卷偵二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797000號卷警二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73號卷併一案偵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748700號卷併一案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