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上訴人即原告張 孫寶蓮 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天生
王振慶 林宗樺
林玄信 林張碧霞 陳許碧珠 陳癸 徐金榮 徐綉鳳 李淑渼 (即 徐金柱 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月 李台俊 (被告 李王綉金 繼承人)
王志祥 林秀蘭 (即 徐覺鑫 之承受訴訟人)
徐自強 (即徐覺鑫之承受訴訟人)
徐子修 (即徐覺鑫之承受訴訟人)
徐麒棻 (即徐覺鑫之承受訴訟人)
金阿毛 洪啓皓 (即 洪登收 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勳 ( 曾招 之繼承人)
呂彥佐 ( 曾招之 繼承人)
呂芷儀
游玉坤 (即被告 洪瀛壽吳如玉枝 承當訴訟人)
王助 (即被告洪瀛壽、吳如玉枝承當訴訟人)
林雲美 (即被告洪瀛壽、吳如玉枝承當訴訟人)
吳文祺 (即被告洪瀛壽、吳如玉枝承當訴訟人)被告 文憲生 (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9,945,185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4,225元。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4,912,685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0,944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
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聲明:(一)被告呂彥佐、呂美勳、呂芷儀應就被繼承人曾招坐落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2筆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分別為7平方公尺及43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確認附表A所示之被告就附表A所示的地上權不存在;(三)附表A所示之被告應各自塗銷如附表A所示的地上權登記;(四)請求如附表B所示被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五)附表B所示之被告應各自塗銷如附表B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而查:
1.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附表A所示地上權不存在,並塗銷附表A所示地上權登記,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面積之土地價值為計算。而附表A所示地上權登記面積合計1339.17平方公尺,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八小段299、299-1、299-2、299-3、299-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30,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273頁),故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844,685元(計算式:30,500元×1339.17平方公尺=40,844,685元)。
2.原告聲明請求終止附表B所示地上權,並塗銷附表B所示地上權登記,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為請求,此乃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地上權並無地租之約定,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76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273頁),原告請求終止之地上權面積合計781.83平方公尺,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其租金縱以最高年息10%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606,700元(計算式:781.83平方公尺×7,760元/平方公尺×10%=606,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9,100,500元,並未超過系爭土地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9,100,500元計算。
3.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45,185元(計算式:40,844,685元+9,100,500元=49,945,1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1,56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應補繳434,22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呂彥佐、呂美勳及呂芷儀應就被繼承人曾招坐落如附表2、4所示2筆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分別為7平方公尺及43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確認附表A所示之被上訴人就附表A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三)附表A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各自塗銷如附表A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四)請求如附表B所示被上訴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五)附表B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各自塗銷附表B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而查,上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狀附表A所示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附表A所示地上權登記,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面積之土地價值為計算。而上訴狀附表A所示地上權登記面積合計1,174.17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500元計算,故此部分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812,185元(計算式:30,500元×1,174.17平方公尺=35,812,185元)。上訴聲明另請求終止上訴狀附表B所示地上權暨塗銷地上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地上權並無地租之約定,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760元,上訴人請求終止之地上權面積合計781.83平方公尺,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9,10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00,500元。據此,本件上訴利益合計44,912,685元(計算式:35,812,185元+9,100,500元=44,912,685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10,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補繳納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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