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方和金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購買住宅貸款契約書所生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300,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三民消防隊隊員,於民國88年3月19日以其所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被告辦理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下稱公教補助貸款),申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借貸期間為20年(88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19日),雙方簽立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購買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系爭房地,原告之同事即訴外人 邱豊昌 亦以其所有房地向被告申辦公教補助貸款,並提供該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嗣原告與邱豊昌於88年10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邱豊昌將其所有房地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互為轉讓,並相互承擔向被告借貸之債務,原告及邱豊昌均已依期償還向被告申辦之公教補助貸款完畢,從未逾期還款。詎原告於111年7月4日接獲被告來函告以原告與邱豊昌交換房地行為,已違反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不得交換抵押擔保品於他人,依據契約第9條本文約定,應賠償被告依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利率加年息2%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共計1,697,541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惟系爭違約金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型違約金,而原告係與邱豊昌互換房地,並未出售系爭房地牟利,且原告及邱豊昌均如期清償貸款本息完畢,被告並未因此受何損害,且原告申辦貸款金額僅2,200,000元,違約金卻高達1,697,541元,達原貸款額度近4分之3,且核算系爭違約金約定利率亦超過法定利率5%甚多,顯然過高,應酌減至與被告補貼之差額利息285,006元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貸款契約所生系爭違約金債權,超過285,006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2項禁止互約抵押品及系爭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係因公教補助貸款為政策性優惠措施,具有資源有限性及排他性之性質,為確保申請人確有購買住宅貸款之需求及履約之意願,以免剝奪其他申請人之申請機會,並為將債權風險控制與申請人個人資格相結合,互換抵押品,相當程度可認申請人並無住宅之需及履約意願,因而限制申請人與他人互換抵押品,而為確保原債權效力以及強制原債務之履行所定之強制罰,因而約定系爭違約金,是系爭違約金約定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與邱豊昌互換房地行為,顯然違反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依據系爭違約金約定計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違約金1,697,541元,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簽訂系爭貸款契約,該契約第9條本文及第2項約定「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同意於事由發生日起2個月內繳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加計自事由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如逾2個月未繳清者,除同意清償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外,並同意自事由發生日起,依當時之代理人牌告基本利率加年息2%之違約金按日繳交至清償日止:一、(略)。二、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抵押擔保品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有系爭貸款契約可參【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50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3頁】,原告不爭執其與邱豊昌交換擔保品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且應賠償被告約定違約金(本院卷第38頁),僅爭執系爭違約金性質及數額過高,故本件應審酌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並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審酌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及酌減金額應為若干。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懲罰性違約金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違約金約定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型違約金: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惟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核系爭違約金約定僅約定「自事由發生日起,依當時之代理人牌告基本利率加年息2%之違約金」,該約款既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亦未言明原告應另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依照首揭說明,自應解為係原告違約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型違約金。
(三)原告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為有理由,應酌減至300,000元為適當:
1、系爭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額預定型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違約互換抵押品後,依約應於事由發生日起2個月內繳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加計自事由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原告未為之,故被告得依據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違約金,則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所受之損害,係被告無法準時於事由發生日起2個月內取回全部借款本息及事由發生日起之差額利息,再為流通或另行貸放他人獲利之損害。而系爭違約金債權發生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依據修正前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如若被告再行以取回款項貸予他人,應受上揭法定利率之限制,且目前貨幣市場長期呈現低利率狀態,衡以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均已降至週年利率5%以下,系爭違約金計算利率仍為
5.141%至6.950%不等,有被告所提出之應補貼利息與違約金計算表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且原告於88年3月19日依據系爭貸款契約貸款2,200,000元,原告於同年10月5日移轉系爭房地時貸款餘額仍為2,200,000元,然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自事由發生日起即8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即107年3月19日止之違約金共計為1,697,541元,有前揭計算表可參,已近原貸款總額將近80%,是系爭違約金約定確有過高之情事,原告請求酌減,應屬有據。
2、關於酌減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為被告無法準時於事由發生日起2個月內取回全部借款本息及事由發生日起之差額利息,再為流通或另行貸放他人獲利之損害。然而原告申貸本息及自88年10月5日至94年12月30日所生差額利息28萬5,006元業已全數繳納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被告亦未爭執原告從未延滯繳納本息或未依約還款一事,足認被告於歷年間已受有本金及相當利息之填補,被告因無法再為流通及另行放貸他人所生損害應不大,至多為被告無法一次取回全部款項利用,而分為多年取回下,可能受有利率波動及市場變化之影響,被告計算此段期間原告應再給付之差額利息數額,尚可援引為參考。並考量原告於本件違約情節,係因居住空間考量,將由政府補貼利息所貸款項購置之系爭房地係與同事互換,並未出售牟利。且被告亦陳稱系爭違約金高達1,697,541元,係因違約狀態期間太長,金額才較高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違約情節並非重大。爰斟酌被告實際所受損害尚可以被告受有差額利息285,006元為基準,並考量兩造間契約所定系爭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原告違約期間係至108年3月19日,有前揭計算表可參(本院卷第50頁),然原告違約情節尚非嚴重,應認原告給付違約金之數額,應以差額利息285,006元為基準往上酌增,故以300,000元為允恰,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應酌減至3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貸款契約所生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300,000元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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