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劉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該事件訴訟費用支出共新台幣(下同)1,110元,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詳如附表)。上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驗無誤。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110元111年6月27日111年南審字第2486號收據(聲請人繳納)。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