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9686號),前曾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益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輝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京路與南京路28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有 李鎮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為閃避林益輝所駕駛之車輛,緊急煞車而不慎自摔倒地,並向前滑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李鎮丞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及中心脊髓症候群、第四至六節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導致李鎮丞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嗣林益輝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鎮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
易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鎮丞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33頁至第35頁、他卷第5頁、偵卷第18頁)、證人 嚴思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相符,併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8張(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李鎮丞)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3日及111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交簡卷第19頁)各1份、本案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他卷第23頁證物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行駛之際,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及中心脊髓症候群、第四至六節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1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交簡卷第19頁),該證明書並記載「病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著低下。」、「病患於110620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病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告訴人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路段為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查告訴人李鎮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佐以告訴人倒地後,機車滑行地面產生之刮地痕長達5.3公尺(警卷第1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觀看本案事故經過之影像後,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告訴人時速超過4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已超過40公里,違反上述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告訴人於本件行車事故,亦與有過失。雖告訴人有上述過失行為,並無從解免被告上述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交易卷第354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事故之交通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之金額存有差距,以致未能達成調解,然雖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僅因本案被告係涉犯過失致重傷害,因而不願撤回告訴等語,顯示被告曾有試圖填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資料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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