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壢監裁字裁五三-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與民權東路三段一○六巷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照相並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壢監裁字裁五三-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紅線,然其停放位置前方固有劃設紅線,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之規定,是否即說明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如有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即應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未劃設紅線之處即為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是其所停放位置下方並無劃設紅線自應無違規之情事,且紅黃線之設置本即輔助駕駛人認定該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最明確之方式,如停放車輛於未劃設紅黃線處,仍以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作為處罰依據,則實有設置違規陷阱讓一般駕駛人掉入之疑慮,造成駕駛人之困擾,爰以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駕駛人,有在上開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而所謂「臨時停車」,依同條第九款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準此,若車輛駕駛人因下車購物,已離開駕駛座,雖僅短暫停靠,車子並未熄火,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立即駛離之狀態,即非屬「臨時停車」,而應屬「停車」至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市○○○路○○○巷與民權東路三段一○六巷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有卷附現場舉發照片一張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該停車地點既為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處所,本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異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無以該處所並無繪製禁止停車標線,而有得以任意停車之情,是異議人所執其所停車地點並無繪製紅、黃線,資為其並無違規事實之依據,於法難認有據。
㈡至異議人另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之規定,是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如有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即應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未劃設紅線之處即為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是其所停放位置下方並無劃設紅線自應無違規之情事等語置辯,然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本即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各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乃係原則性之規定,是各交岔路口附近自無庸再設置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必要甚明,因此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原則上一律禁止臨時停車,應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所熟悉,異議人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得以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該規定自難推為諉為不知,尚不能以其所停車處所並無繪製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執以其實為合法停車之情。至異議人所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本係針對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例外規定各交岔路口主管機關經衡量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時,得以另設置標誌或標線揭示得以停車之處所,而依為警拍攝及異議人所提之停車處所相關照片,並無顯示該交岔路口有經設置任何標誌或標線揭示可以停車之情形,是益徵異議人本即不得在該交叉路口附近停車,更不得反以例外始得以設置標誌、標線准許在交叉路口停車之規定,而以該處無繪製紅、黃線之標線而資為自己不罰之理由。從而,異議人所持上開理由,自於法不合,難以採取。
㈢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處所停車
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確有違規停車乙情。至異議人所舉各項理由,俱難資為對於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九百元罰鍰,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