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五三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闖越長春路紅燈號誌左轉永康街,,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擎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左轉永康街,當時長春路為綠燈號誌,永康街為紅燈號誌,當日有下雨,是本件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此亦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五三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左轉永康街之違規,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其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昭棚 到庭具結證稱:當
天伊當時是在永康街上定點攔檢,在該處看不到長春路的號誌,該長春路、永康街交岔路口是單一號誌之紅綠燈,永康街綠燈時,長春路是紅燈,伊看到甲○○由長春路左轉永康街時,伊看到永康街之號誌為綠燈,所以確認甲○○闖紅燈,伊就攔檢甲○○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且有卷附證人張昭棚當庭繪製異議人行進路線及攔檢現場位置圖一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桃警分交字第○九七一○三二○八二號函附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幀可稽,足認證人張昭棚於上開時間有目睹異議人於上開路段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無誤。又依該證人張昭棚所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可見證人張昭棚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處所,距離本件違規路口甚近,且舉發時間為上午十一時,雖異議人稱當日有下雨,惟證人張昭棚於本院訊問時結述:「當日是毛毛雨,地上濕濕的,但雨量不大,當日氣候、光線不會影響其視線」等詞(見上開訊問筆錄),可知案發當時為日間,且依證人定點攔檢位置與該交叉路口僅有數公尺之距,當時縱有小雨之情形,自當不足以影響證人張昭棚之視線,且佐以證人張昭棚為執行勤務之警員,受過相關執勤事務之專業訓練,其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依證人張昭棚本身之能力及當時現場視線及舉發地點與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等客觀事項,足認證人張昭棚應能確實判斷異議人於舉發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是否有闖紅燈之一情,並考諸該證人為本案執勤警員,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且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應無故意誣陷異議人而捏造事實,而自陷偽證重罪危險之理,益徵證人張昭棚其所為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查,長春路、永康街交岔路口號誌為三色號誌無設置箭頭
圖案號誌上午六時至夜間十一時為號誌管制時段,為簡單對開二時相管制,該時段長春路綠燈通行時間為二十五秒(此時永康街即為紅燈),黃燈為三秒,紅燈為二秒,永康街綠燈通行期間為三十秒(此時長春路為紅燈),黃燈為三秒,紅燈為二秒,是週期為六十五秒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交工字第○九七○一九二八八八號函暨長春路與永康街時制計畫表一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時制計畫表所示,因長春路與永康街之管制號並無時差,故於永康街之管制號誌為綠燈通行號誌時,長春路必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是證人張昭棚執行本件交通勤務時,目睹異議人自長春路左轉永康街時,永康街號誌為綠燈號誌,則斯時長春路號誌當為紅燈號誌,要無疑義,是異議人以當時長春路為綠燈號誌而無闖紅燈情事置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徒以本件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可採。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法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