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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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賓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賓宣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賓宣因鄰居 蔡居福 所飼養之犬隻夜間大聲嚷叫擾其睡眠,致生不滿,遂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檢察官誤為100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枋坪巷18之1號前,持其母所有之除草刀1支,向蔡居福恐嚇稱:「出來輸贏」、「給我出來,狗要死,你們人也都要死」(閩南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致蔡居福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居福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 蔡佳妤 、 蔡林烏毛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 廖賓宣固 坦承上開時地手持除草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一直忍耐他們的狗半夜嚎叫,沒有任何威脅或傷害之意,亦未對蔡居福怎麼樣,沒有威脅什麼生、死,伊沒有這種能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蔡居福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蔡居福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蔡佳妤、蔡林烏毛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二)此外,復參諸被告自承深夜持除草刀,在蔡居福宅外大聲吵嚷,堪認被害人及證人上開指證應屬信而有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畏佈心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除草刀1支,並向蔡居福恫稱:「出來輸贏」、「給我出來,狗要死,你們人也都要死」(閩南語)等語,要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及舉動,致蔡居福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雖已經起訴配合持刀動作恐嚇,但未就被告恫稱:「出來輸贏」部分起訴,而此部分與上開恐嚇乃同時地所為之一行為,故本院併與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因鄰居蔡居福所飼養之犬隻夜間大聲嚷叫擾其睡眠,致生不滿,竟萌生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罪動機,致蔡居福心生畏懼,惶惶不安之損害結果,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之恐嚇之除草刀1支並非違禁物,且為其母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為其供承在卷,尚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合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條文: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