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乙○○
楊哲宗 楊淑玲 甲○○○ 楊淑媛 被上訴人日友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蕙友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實已臻明瞭,雖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 黃萬壽劉文熙 ,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仍不得指摘其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見二審卷八○頁),原審就此未予斟酌,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再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係於上訴第三審後,始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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