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女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始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亦同。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甲○○係『利用會員未到齊監看標會情形,多次偽造標金為六千元、未具姓名之標單,假冒不特定之活會會員出標,並持以行使,因而得標……,每月向會員蘇燕卿等訛稱:該會有人以六千元得標,云云。經 許麗卿 等人究問何人得標,均答以不須告訴你們,只要負責將標金給你們就好……。』足徵被告雖有以內容不實之標單冒標合會會款,但該標單上僅有『標息』數目,既無標會人員姓名,被告亦未告知各會員究係何人名義標會,無從辨別究係何人之標單,即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處斷,其法則之適用,顯屬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並予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亦同。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與其夫 江超正 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及八十二年三月間,由江超正任會首,分別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互助會,並由江超正與被告收取會款,嗣因經濟能力不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對於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以冒標方式得財,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利用會員未到齊監看標會情形之機會,多次偽造標金為六千元、未具姓名之標單,假冒不特定之活會會員出標,並持以行使,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活會會員,並向會員蘇燕卿、許麗卿等人訛稱:該期會款有人以六千元得標云云,經許麗卿等人究問何人得標,均答以:不須告訴你們,只要負責將標金給你們就好云云,使活會會員許麗卿等人未察,將會款交予被告夫婦,計詐得會款達一千餘萬元,迨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會員 郭宗德 在場競標並得標,被告夫婦竟拒付會款,且對一萬元之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藉故停標,始被查獲等情。足見被告夫婦雖有以內容不實之標單冒標互助會會款,但該標單上僅有「標金」(標息)之數目,並無標會人員之姓名,被告夫婦亦未告知各會員究係由何人名義標會,自無從辨別該標單究係冒用何人名義而制作,依前述說明,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乃原確定判決竟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擅自於標單上填載標金、未具姓名,偽造標單,假冒活會會員得標,詐取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而從一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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