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確實不知告訴人 許碧玲 所著作之圖案經內政部著作權登記,且僅參考其中一小部分加以變化,並非所謂的完全重製,事情發生後,上訴人即採取各項措施,包括銷毀版面、停止印製、收回流通出去之版本,並與告訴人協調和解,因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非上訴人能力所能負擔,致未達成,並非毫無悔意。又上訴人僅印製一版即停止,並非反覆為之,原判決論以連續犯,有失客觀,而上訴人所經營之工作室尚另有一負責人,由上訴人獨負刑責,亦有失公平。上訴人係初犯,又深具悔意,如入獄服刑,年老臥病母親將無人照顧,請能准予宣告緩刑或予以罰金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許碧玲、證人 江正忠張凱堯 之相關證言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證據,並以「春之頌」圖形,係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著作完成,同年九月間公開發表後,向內政部申請美術著作權登記在案,已據告訴人陳明,復有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足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卷第三、四頁),第一審將該「春之頌」美術著作及扣案上訴人所印製之「夏の戀」圖形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印製之「夏の戀」圖形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春之頌」美術著作內容完全相同,在客觀上無偶然巧合之可能,足以認定「夏の戀」係抄襲重製「春之頌」,亦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八四)內亦字第八四一四四三○號函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以上訴人係從事美工設計之專業人員,衡情理應知悉「春之頌」係他人設計之圖形,未得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剽竊,其竟仍予重製,所辯不知「春之頌」圖形有著作權登記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按原判決並未依連續犯論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於理由內已敍明。上訴意旨所謂原判決依連續犯論處有失客觀云云,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所經營之工作室尚有另一負責人,不應由其獨負刑責,姑不論其主張是否真實,其於原審既未主張,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如此主張,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而犯罪後之態度如何?亦僅是法院審酌科刑輕重因素之一。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漠視人類智慧財產權,為貪圖小利而犯刑章,惟所犯情節非重,並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尚難謂有何違誤,且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亦不得單科罰金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提和解書及請求宣告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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