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教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及同法第29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教唆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教唆詐欺取財,因僅止於未遂程度,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因愛子心切,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且支付新台幣15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之公益團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2項、第16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