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原為壹小包),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原為一小包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原為一小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六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